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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驾驶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有37320千克铅矿)以69公里/小时的车速沿临双二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辆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59480M处时,撞击由被害人鲍**驾驶的沿临双二级路尹*联络线由东向南左转驶入临双二级路的XXX号三雅牌SY150-2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一人:李*乙),摩托车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鲍**当场死亡、李*乙受重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道路设施和道路西侧外的鱼塘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

3、云南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超载。

4、证人鲍**、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

7、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8、昆明医**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鲍*甲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驾驶的XXX号货车各项功能有效,速度约为69km/h,被害人鲍**驾驶的XXX号摩托车各项功能有效,速度不能计算。

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甲、被害人鲍**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双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鲍**家属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5)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乙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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