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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博**)有限公司与度假区大渔江华建材租赁部、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度假区大渔江华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原审被告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覃*到租赁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博**司因承建泛亚国际书香文城6号地块工程,向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按每天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记载,出租单位为租赁部,承租单位为博**司。《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有“租赁部合同专用章”及“博**司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经理部”印章。该合同在租赁部拟定后,由覃*加盖了“博**司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返还给租赁部。合同履行后,覃*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租赁部租金4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租赁部租金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覃*与租赁部结算,仍拖欠租金396261元。覃*与博**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租赁部业主张**曾向博**司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博**司曾表示可以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后因租金支付纠纷,租赁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司、覃*连带支付租赁部2013年12月26日止的租金396261元及违约金11412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覃*与博**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覃*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博**司名义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覃*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承接涉案工程时通过劳务分包等形式与博**司发生法律关系,本案合同标的也用于博**司的工程,覃*以博**司名义从事交易存在现实基础,也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部有理由判断覃*有代理权,租赁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覃*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博**司承担。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年,即23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部(经营者张**)租金396261元,违约金23776元,合计支付420037元;二、驳回租赁部(经营者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博**司承担7328元,租赁部承担157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覃*等人属无权代理,不构成表现代理。《租赁合同》加盖印章是伪造的,该合同对博**司不产生约束力。作为经营钢管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签约识别能力,其应知道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约效力,并且也应当审查相关的授权文件,不能仅仅依据覃*在工地做工,就理所当然的认定覃*系博**司赋予其代理权,因为覃*不仅仅在博**司接工程,还有其他很多工程。二、原审判决认定博**司为实际承租人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博**司已经举证证明,6#地块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覃**、邓**,覃**、邓**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覃*,覃*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与博**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博**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博**司的上诉请求,租赁部答辩称:博**司认可覃*系其工作人员,覃*自己也认可是博**司的员工,租赁部供货的地点也是博**司中表的标段,覃*是负责人,租赁部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租赁部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博**司对原审判决确认“覃*与博**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和“博**司曾表示可以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等事实有异议,理由是博**司与覃*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表示过要支付租金给张**。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博**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覃**、邓**,覃**、邓**将其中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覃*。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博**司原审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博**司曾表示可以将租金直接支付张**,原审据此认定“博**司曾表示可以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等事实并无不当,博**司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博**司提交了3份《照片》,证明租赁部在签订合同的时存在过错,在知道覃*无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恶意和覃*签约。

经质证,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来源和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覃*在原审中已经陈述,其是脚手架外包架的负责人,租赁部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博**司是否为《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二、租赁部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确认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基础、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为依据、以出租及承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进行评判。针对实际承租人、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从合同形式分析,《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出租方系租赁部,承租方列名博**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博**司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覃*以签约代表身份签字确认。其次,从合同内容分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在博**司承建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的施工工地,博**司认可签约代表覃*在其下属工程分包方从事木工劳务工作。最后,从合同实际履行分析,租赁站已将涉案租赁物资交付螺蛳湾国际商场三期工程,覃*亦代表螺蛳湾三期工程项目部签收确认了涉案租赁物资,并代表项目部与租赁部进行了结算。据此,从《租赁合同》的形似、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具有足够的表象使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载明的签约代表覃*有权代表博**司,租赁部善意且无过失,本院依法认定博**司系《租赁合同》之承租人,其依约享有租赁材料的使用权,亦负有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资之义务。博**司所使用项目部印章并未备案登记,故其主张《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无证实证据,博**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其并非承租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根据《租赁部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博**司欠付租金39626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博**司支付租金39626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审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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