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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徐华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是我的女婿,但被告不仅没有做到为人子女的义务,还多次打骂我,我曾经多次到派出所报案,但均没有效果,被告仍我行我素,打骂我。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动手打伤我,造成我头部、腹部、背部严重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致伤我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38.50元、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370元(79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5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咬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各项费用的赔偿是否合法及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由法庭依法认定。但本次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分家时说给我及我的妻子一块地建盖房子,后原告不通知我们,就将土地卖了,原、被告就产生了纠纷,事发当天是我的儿子找原告要了两块钱,我的妻子去找原告问情况并将钱还给原告,后原告和我的妻子发生争吵,我下去看情况时,原告及其丈夫就拿着工具要打我,是原告先拿着锄头打我的,我出于防卫才抢锄头打原告,原告头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该由我承担。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户口册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呈**民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组,马*卫生室保健门诊病情证明、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5)临鉴字第90026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被告徐**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认可其到派出所做过笔录。

被告徐**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其中出警情况说明,系原被告发生打架后,派出所到现场后经过了解情况后作出的说明,该记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被告徐**对本次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的陈述,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咬系原告李**的女婿。2015年12月18日下午,在昆明市**道办事处马*村,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胸腹部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到呈**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马*卫生室保健门诊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45.5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在其妻子因家庭事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处理矛盾,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先用锄头打了被告,被告出于防卫才打了原告,原告的头皮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观点,除被告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本院认定3145.50元,原告按3138.5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结合原告在急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为1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138.50元、误工费790元(79元/天×10天)、护理费223.57元(40802元/年÷365天/年×2天)、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上述七项共计5952.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2.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元,由原告李**承担68元,由被告徐**承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或支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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