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与被告邹**、俸新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邹**、俸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邹**、俸新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蒋**与被告邹**、俸*和夫妇就登记在邹**名下车牌号为云Sxxxx、发动机号Mxxxx、车架号码×××的黑色大众途观车一辆达成二手车买卖交易。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云Sxxxx号车辆作价20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有偿转让给原告蒋**,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于当日即2015年3月17日将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俸*和,俸*和在交易合同中手写收到原告全车款的收条。当日,被告邹**未在场,邹**的签名及手印系其妻子俸*和代签代按,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就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购车款,并支付该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1555.56元(占用费计算为:200000元×2015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365天×占用天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俸*和辩称,原告蒋**系俸*和妹妹俸**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吃过饭,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购车款。理由:1.原告蒋**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及二被告收取购车款200000元出具的收条,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2.二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俸*和的妹妹俸**介绍认识。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俸**到被告家中,说俸**欠了蒋**钱,要求俸*和帮俸**还钱。蒋**看出俸*和没有钱,蒋**与俸**就离开了。后来俸**打电话给俸*和说蒋**打她,俸*和与蒋**、俸**开车到了千禧宾馆,蒋**打印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让俸*和签名按手印,俸**承诺三天还钱并用该辆车抵一下,三天后俸**将钱还给蒋**,就将车子还给被告俸*和。被告俸*和是基于重大误解才与原告蒋**签订的合同,且所有的手续都是蒋**准备的。蒋**未向俸*和对合同相关问题进行法律释明,只催促俸*和签名按印,俸*和以为仅是代俸**进行债务担保,俸*和未收到蒋**200000元现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蒋**未向法庭提交直接将200000元现金交予俸*和的证据,对此,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二手车交易合同》中所涉及车辆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辆共同共有,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时,被告邹**不知情也不在场,签名按印系俸*和所为,不是邹**真实意思表示。俸*和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缺事实基础,且该合同是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并且原告不存在将20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的行为,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现金购车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车交易合同及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交易签订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2.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拥有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被告拥有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邹**、俸*和对原告蒋**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评判,不认可该组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邹**的签名及手印系其妻俸*和代签代按,俸*和无邹**的授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邹**、俸*和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对现被羁押在临翔区看守所的俸*琳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俸**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俸*琳系被告俸*和的妹妹,且现在涉及经济诈骗被拘留,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邹**与被告俸*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云Sxxxx、发动机号Mxxxx、车架号码×××的黑色大众途观车一辆。2015年3月17日,原告蒋**与被告俸*和的妹妹俸*琳到俸*和家,要求俸*和帮俸*琳还钱,被拒绝后,蒋**与俸*琳离开了俸*和家。后俸*和与蒋**、俸*琳坐车到临沧千禧宾馆,蒋**打印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备注:本车于2015年3月20号上午10时办理过户。俸*和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并代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俸*和在该合同的第二页手写“收条,现已收到蒋**全车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现原告蒋**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1555.5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在车辆可开走的情况下而蒋**未将该车辆开走,只是拿走了该辆车的副钥匙、登记证书和邹**的行驶证,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针对该车辆交付的情况。本院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动产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事发当时,原告蒋**与被告俸*和均认可在场人员为蒋**、俸*和、俸*琳,原告除提供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外,对于买卖车辆合意、购车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