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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梁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宋*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华*包装行因口角发生冲突,其后,梁某某随手用办公桌上的两把水果刀将宋*颈部刺伤。经鉴定,宋*伤情构成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的水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伤口大小、伤情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故关键证据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其持刀行为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可能导致他人受伤,仍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案发当天就医时的病历载明创口约为6cm,该表述为医生清理创口后对伤情的表述,由于现无证据证实出具该病历资料的医生与上诉人及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认为病历资料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妥,而本案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能够证实上诉人梁某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他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其次,本案中为被害人治疗的医生证言证实该创口位置在颈部,深及肌层,且是纵向,由于颈部活动频繁,会影响瘢痕长度,而该创口系由上诉人伤害行为造成的,故本院认为最终形成10.5cm的瘢痕与上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有外来因素切断了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梁某某应当对被害人10.5cm的瘢痕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即对鉴定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根据旧标准第十七条第一款:“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被害人伤情已达轻伤;而在新标准5.11.3—b中:体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O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Ocm以上。”该伤情也已达轻伤,故在新旧两个标准均认定伤情为轻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旧标准认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被害人的过错,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导致,原审在评议时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进行考量,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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