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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庞*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呈贡工业园区中铝昆**任公司职工宿舍403室内顺产一女婴后,将女婴从该室洗漱间窗户抛至室外荒地,致女婴死亡。经鉴定,该未知名女婴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挫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庞*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要件,应认定为过失至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二、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庞*年少无知,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庞*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呈贡工业园区中铝昆**任公司职工宿舍403室内顺产一女婴后,将女婴从该室洗漱间窗户抛至室外荒地,致女婴死亡。经鉴定,该未知名女婴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挫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3月12日19时许,民警接周*报警后在呈贡区七**明铜业公司宿舍楼后发现一婴儿尸体。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排查至中铝昆**公司403室时,发现房间内有疑似血迹,中铝昆**公司保卫人员将庞*带到房间,庞*向民警供述了其将婴儿扔出窗外致其死亡的事实。民警将庞*带到七**出所进行调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中铝昆明**公司宿舍楼西侧荒草地内见一女婴尸体。转移提取疑似血迹三滴(编为1、2、3号),提取粘附疑似血迹的枯草一段(编为4号)。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庞*对中铝**限公司宿舍楼403室卫生间产下婴儿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庞*对中铝**限公司宿舍楼403室卫生间内洗漱间窗户处抛婴儿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庞*对中铝**限公司宿舍楼外西侧荒草中婴儿掉落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民警对中铝昆明**公司宿舍楼403室进行了搜查,对可疑痕迹物进行了提取。提取庞*血液约10毫用于鉴定使用。

5、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419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

(1)不排除庞*是婴儿的生物学母亲。

(2)现场血迹、403室内可疑血迹检出庞*、死者婴儿的STR基因分型。

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庞*。

6、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法字第F-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鉴定意见为该未知名女婴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挫伤死亡。

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庞*。

7、证人证言。

(1)证人李**、张*(公司员工,住103室宿舍)、李*(公司员工,住505室宿舍)证实:2015年3月11日后半夜听到婴儿的哭声,无法确定婴儿哭声是从哪里传来的。

(2)证人周*(公司员工)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7点多钟,庞*反映宿舍楼后的草丛中发现一个婴儿。我在靠近一楼301宿舍后窗外的草地上发现一个全身赤裸、没有生命体征的婴儿。

(3)证人黄*(公司员工)证实:我是庞*的班长。2015年3月12日20点左右我们去上班时,庞*告诉我们说有个小娃娃死在宿舍后面的草地上。我们去看了一遍没找到就回来了。庞*就再次告诉我们说肯定有的,叫我们仔细再看看。我们又去看,在宿舍楼后面的草地上真的看见一个死去的小娃娃。我们告诉领导,领导就报警了。

(4)证人王*(公司员工,住403室宿舍)证实:庞*和我同住403室,2015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我休假了。我平时很少在宿舍住,我不知道庞*怀孕的事,庞*也从未讲过也怀孕的事。

8、被告人庞*供述:2014年6月份我怀孕了,一直不敢去做人流手术。2015年3月11日凌晨2点多,我在403宿舍卫生间生下一个小娃娃,小娃娃不动也不哭,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死的。当时很害怕,就将小娃娃从宿舍的窗子抛丢到宿舍楼后面的草地上。5分钟左右我就听见小娃娃在外面一直哭。2015年3月12日20时我告诉我们班组的班长黄*,说我在宿舍楼后面的草地上看见一个死掉的小娃娃。黄*找到小娃娃后,公司的人就报警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的自然身份情况。

辩护人当庭提交社区证明和公司证明,证实庞*平时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将自己分娩的婴儿抛出窗外,致使婴儿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庞*因怀孕时未满十八周岁,出于对未婚先孕的恐惧而抛婴致死,考虑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所提庞*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证实该女婴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挫伤死亡,被告人庞*主观上有将婴儿扔出窗外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婴儿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没有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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