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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老*”(另处)驾驶挂牌为“云AXXXX”号银灰色福特牌轿车至昆明市呈贡区段家营村黄马高速第五合同段工地盗窃该工地上挖掘机内的柴油时,被现场工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陈*飞驾驶冲撞现场围堵工人及车辆,致被害人赵**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云AXXXX号车车辆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管**、破坏钳、套筒、剪线错、尖嘴钳、裁纸刀和电筒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做笔录是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殴打和恐吓、诱导下作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物证照片、物证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门诊通用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所提其所做笔录是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殴打和恐吓、诱导下作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在案的视听资料及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吴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陈**进行刑讯逼供,上诉人亦未提出与该上诉理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陈**伙同“老*”(另处)驾驶银灰色福特牌轿车(云AXXXX)在昆明市呈贡区段家营村黄马高速第五合同段工作盗窃工地上挖掘机内柴油时,被工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驾车冲撞现场围堵人员及车辆,导致被害人赵**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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