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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双江**民法院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已判刑)、黄**、吴**(二人在逃)等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湖南省道县来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同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何**、黄**、吴**先后进入双江**信公司沙河营业厅双江智动科技电子产品经营部,何**趁黄**、刘某某、吴**分散营业员注意力之机,盗窃营业室展台上手机六部,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四人分头逃跑。何**联系到吴某某,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尼桑轿车逃往景谷县。当日11许,何**、吴某某行至勐库镇那赛村公安执勤点时被抓获。经网追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为2598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没有实施盗窃,原判量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赵**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某和何**(已判刑)、黄**、吴**(二人均在逃)先后进入双江**信公司沙河营业厅双江智动科技电子产品经营部,何**趁黄**、刘某某、吴**分散营业员注意力之机,盗窃营业室展台上手机六部,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四人分头逃跑。当日11许,何**在勐库镇那赛村公安执勤点时被抓获。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为2598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吴某某供述、手机被盗视频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观没有犯意,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实、同案吴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进入手机营业厅后,相互配合,通过采取转移视线而乘机盗窃手机的手段,共窃取手机六部,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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