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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23时许,群众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举报隆阳区村民段*甲(另处)在其家中非法制造枪支,公安机关接警后于次日出警至段*甲家中,从段*甲之子段*某的卧室内查获雷管31枚、导火索3.04米、射钉弹504发、钢珠140颗、长刀一把及段*甲赠与的枪支1支。经鉴定,段*某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其储存的雷管可疑物为国营云南燃料厂生产的纸火雷管,导火索可疑物为工业导火索。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对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扣押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枪支1支、雷管26枚、导火索2.74米、钢珠140颗、射钉弹504发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长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无犯罪动机和目的,触犯法律是无文化,不懂法造成,且枪支和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及非法储存雷管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导火索的丈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检材的指认照片,(保)公(刑)鉴(痕)字(2015)66号、6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爆炸物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段某甲、段**、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对枪支、爆炸物等存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1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储存雷管31枚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段某某以其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社会危害后果的辩解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本罪。上诉人段某某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请求再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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