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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与被告李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XX与被告李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关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XX诉称,我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孩子李X2由被告抚养,由贵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下达后,由于儿子李X2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让被告抚养李X2有不妥之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李X2的抚养关系,判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X1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原、被告与孩子李X2的关系在(2015)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申请变更抚养关系,必须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白X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签发了(2015)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白XX于被告李X1于2008年9月10日在红河县垤玛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5日生育孩子李X2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白XX主张孩子李X2与被告李X1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实质是否定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李X2是原告白XX与被告李X1共同生育的孩子的事实,故本案案由虽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但其本质确定被告李X1与李X2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涉及确认亲子关系。因此,原告白XX应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白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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