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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诉钱光范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钱**、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2月,原告受被告钱**雇佣,为钱**建盖房屋,工钱每天100元。12月6日中午,原告在钱**的工地上做工,钱**通知原告去拖搅拌机,原告就和其他在工地上的人去推搅拌机。原告在搅拌机的前面,后面有人用尼龙绳拖,在拖的过程中尼龙绳断裂,搅拌机顺坡快速滑动,把原告撞倒在墙,搅拌机压在原告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到开远五十九医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67.51元、残疾补助金44736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x100元/天=10900元、护理费109天x100元/天=10900元、误工费281天x100元/天=28100元,共计190603.51元,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18000元和被告钱**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161603.51元。事发当天,郭**也是受钱**雇佣,准备第二天浇灌钱**的屋顶,搅拌机是郭**的,原告不知道被告钱**与被告郭**之间如何商定价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60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光范口头辩称,2014年12月的头几天,我与被告郭**达成口头协议,郭**将升降式搅拌机运输至我的施工现场,我准备碎石、水泥等材料,郭**为我搅拌成混凝土,我支付每天1500元的报酬(包括升降式搅拌机运输至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操作并运走)。事发当天,原告为我搬运碎石,在搬运过程中,郭**用拖拉机将搅拌机运至搬运碎石的地方,郭**叫了侬某某、杨*、李*甲等人去搬运搅拌机。在搬运过程中,因拉搅拌机的尼龙绳承受不住搅拌机2万吨的重量,尼龙绳拉断,搅拌机失控将原告推至墙边挤压受伤。事发后,我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拉**医院抢救,后转至第五十九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14357.36元医疗费。从上述可以看出:1、我与郭**是承揽关系。2、原告受伤是发生在为郭**搬运搅拌机过程中,直接受益人是郭**。3、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郭**提供的尼龙绳不牢固。因此我不应对原告杨*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郭**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无偿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4年12月4日或5日,被告钱**的房屋准备打顶,雇请我携带搅拌机去搅拌混凝土,由于被告钱**建房的地方不通公路,交通不便,我答复无法将搅拌机运到建房处,钱**便说会叫人来将搅拌机运到建房处。2014年12月6日,应钱**之邀,我将搅拌机运到离钱**家较近的公路边。约中午14时许,钱**便带领原告等约20人来拖搅拌机,拖搅拌机的绳索等工具也是被告钱**等人带来的。在拖搅拌机的过程中,由于钱**等人带来的绳索断裂(在后面拖的绳索),导致搅拌机往前冲而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既不是我的雇员,也不是无偿帮工者,而是被告钱**的雇员,受钱**的指挥和管理。出事后,钱**说不要搅拌机了,又指挥那些人将搅拌机拖回到公路,我又将搅拌机运回家中。事发后,经原告家属多次要求,出于人道主义,我陆续垫付给原告18000元,同时原告家属也保证说等新农合报销后,会还给我垫付的款项。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一样,同样是为被告钱**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无偿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切赔偿权利和义务,均应在原告与被告钱**之间解决。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与被告郭**在本案中存在什么关系?2、本案中被告钱光范与被告郭**存在什么关系?3、原告杨*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被告钱光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杨*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被告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单据13张(蒙**民医院单据2张、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单据6张、治疗处置申请单1张、新农合报审单4张),欲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934.19元。

2、鉴定费收据,欲证实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3、交通费记录明细一份,欲证实支付交通费5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

5、解放**九医院出院证4张及诊断证明书3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钱光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蒙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解放**九医院出具的6张单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费用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就不能重复起诉主张;对治疗处置申请单无异议;对4张新农合报审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其他证据支撑,不真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相比类似的情况,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过高。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泌尿系统感染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持有的单据中,有些费用是钱光范交纳的,但单据在原告手中。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中治疗膀胱结石的治疗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情应该以第一次入院治疗的诊断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交通费说明情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扣除膀胱结石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

经被告钱光范申请,本院传证人李*乙、侬某某、李*甲出庭作证。

证人李*乙陈述:事发当天,其给钱**建盖房屋,是干杂活,钱**房屋的落成典礼要到了,所以就拉搅拌机来。当天,搅拌机师傅郭**搅拌机来,他们就去帮忙拉搅拌机,是下坡路,用尼龙绳拉的,途中尼龙绳断裂,导致原告受伤。搅拌机师傅电话通知钱**拖搅拌机,然后是钱**通知其去拉的,原告和其一样也是去拖搅拌机。尼龙绳不知道从哪里拿来的,其只看见用尼龙绳拴着搅拌机。

证人侬某某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其在家里,搅拌机师傅郭*光拉搅拌机下来,要其去拉搅拌机。其去的时候,搅拌机已经拉到半路,因为是下坡路,要求用绳子拖搅拌机,然后其认为不牢固就去找绳子但是没有找着,当时其是在搅拌机的后面用绳子拖,然后绳子断裂就出事故了。当时是搅拌机师傅让其去帮忙拖搅拌机的。郭*光没有自己带人来,搬运搅拌机的都是施工现场的人。

证人李*甲陈述:事发当天其在钱*范家建盖房屋,其是钱*范家建盖房屋的师傅。钱*范家房屋的模板做好了即将浇灌房顶,钱*范叫其联系搅拌机,其以前帮郭**打过工,知道郭**有搅拌机,就联系郭**了。钱*范与郭**已经商量好价格,当天使用的费用为1500元。郭**就拉搅拌机来,之后就出事故了,事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拖搅拌机的尼龙绳是其提供的,郭**没有带绳子来,也没有带人来,拖搅拌机的人是钱*范叫来的。按照惯例都是搅拌机的主人将搅拌机拉去建盖房屋的地方。

经质证,原告杨*、被告钱**对证人李*乙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郭**对证人李*乙回答法庭询问及被告郭**提问的回答没有意见,对其余证言有意见,认为前后表述不一致,不真实。经质证,原告杨*、被告钱**、被告郭**对证人侬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杨*、被告钱**对证人李*甲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郭**对证人李*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车辆进不去的地方,搅拌机的运输应由建盖房屋的一方负责。

被告钱光范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欲证实将原告送至红**民医院抢救支付运输费550元。

2、发票复印件9张,欲证实安排人员照顾原告产生食宿费1000元。

3、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2张,欲证实为抢救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5元。

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欲证实为救治原告支付检查费、救护费1802.8元。

5、解放**九医院预交费收据2张,欲证实为救治原告预交治疗费6000元。

6、照片3张,欲证实事发地及周边情况。

7、照片1张,欲证实郭**提供给原告和钱光范用以牵引搅拌机的尼龙绳。

8、照片2张,欲证实事发当天郭**为钱光范搅拌混凝土所使用的搅拌机的外形。

经质证,原告杨*对被告钱光范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费用并没有计算在原告起诉的标的内。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郭**对被告钱光范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绳子不是郭**提供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上的搅拌机不是出事的搅拌机。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诊断伤情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88934.1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5359.49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交通费用支出明细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与原告杨*的伤情诊断及其出院医嘱相符,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在解放**九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和治疗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钱光*申请出庭的证人李*乙的证言中关于证实原告杨*是受被告钱光*的安排去拖搅拌机,原告受伤经过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钱光*申请出庭的证人侬某某的证言仅对证实原告杨*受伤经过的内容以及搬运搅拌机的人都是施工现场的人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钱光*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甲的证言中关于证实钱光*与郭**已经商量好价格,当天使用的费用为1500元、拖搅拌机的人是钱光*叫来的内容与两被告所述以及证人李*乙所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人李*甲的证言中关于证实按照惯例都是搅拌机的主人将搅拌机拉去建盖房屋的地方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其证据效力。被告钱光*提交的证据1、2,记载内容不清楚,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证据3、4、5,能证实被告钱光*为救治原告杨*支付医疗费用582.8元、救护车费用1220元,并向解放**九医院预交医疗费用6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杨*及被告郭**均无异议,能证实钱光*家周边环境位置,予以采信。证据7,因证人李*甲已在庭审中明确,栓搅拌机的绳子系李*甲提供,不能证实被告钱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照片上的搅拌机并非致原告杨*受伤的搅拌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钱*范因建盖房屋,雇佣原告杨*在建房的工地上搬运碎石、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原告杨*每天的工资为1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钱*范准备浇灌第二层房屋的屋顶。被告郭**按照与被告钱*范之前的约定,用拖拉机将搅拌机运送到被告钱*范家建房上方的道路边(被告钱*范建房处车辆无法驶入)。被告郭**打电话告知被告钱*范搅拌机运到了,被告钱*范便叫了杨*、李*乙等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一起去拖搅拌机。运搅拌机下坡过程中,原告杨*面朝搅拌机倒退走抵挡着搅拌机,后面有人用尼龙绳拖搅拌机,后因尼龙绳断裂,搅拌机顺坡滑动倒向一侧,将原告杨*撞倒后碾压在原告杨*身上,致使原告杨*受伤。原告杨*受伤送红**民医院后又于当天送解放**九医院治疗。原告杨*的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部闭合损伤;3、泌尿系损伤;4、L5横突骨折。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先后四次在解放**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9天。原告杨*受伤产生医疗费用88934.1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5359.49元。原告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护理,原告杨*及其妻子陈**身份均为农民。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范为原告杨*支付了医疗费用582.8元、救护车费用1220元,并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杨*(含向解放**九医院预交的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郭**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杨*。

另查明,被告钱光范与被告郭**约定,搅拌机的使用费用为10元/㎡,共计1500元(浇灌房屋屋顶当天),搅拌机运到建房现场后,由被告郭**负责操作搅拌机。红河县甲寅乡至红河县迤萨镇的客车票价为12元/人,红河县至个旧市的票价为42元/人,个旧市至开远市的客车票价为20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与被告钱光范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杨*直接接受被告钱光范的工作安排,是在从事被告钱光范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去拖准备用于浇灌房屋屋顶的搅拌机),因栓搅拌机的绳子断裂搅拌机滑动被撞击压伤,事发时原告杨*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钱光范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与被告郭**的法律关系、被告钱光范与被告郭**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359.49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5、护理费7630元(109天×70元/天);6、误工费17990元(257天×70元/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7、交通费1036元(74元/人×7次×2人)。合计人民币127651.49元。扣除被告钱光范已经支付原告杨*的11000元,被告钱光范还应赔偿原告杨*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116651.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钱光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人民币116651.4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钱光范负担1270元,由原告杨*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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