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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澄江**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电**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尔滨电**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过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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