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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昆明市盘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违法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昆明市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盘*计生局)接群众举报后,根据调取到的云南**幼保健院关于李*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李**的病历记录,查明医院手术同意书等多份文书中出现谢**签名,写明与李*关系为夫妻、与新生儿关系为父女,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显示父亲姓名为谢**,并经笔迹鉴定签名系谢**本人亲笔所签。云南**幼保健院据此出具了K530185307号《出生医学证明》载明2011年2月16日新生儿母亲姓名为李*、父亲姓名为谢**。被告盘*计生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于2011年2月16日有配偶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昆明**生委《行政处罚及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等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被**计生局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机关,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计生局为本案适格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谢**、李*,因此谢**针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是本案第三人。

(二)被告盘*计生局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是本案主要争议点。原告谢**承认医院病历中相关签名属实,此签名对其与李*夫妻关系、与李**父女关系予以认可,云南**幼保健院因此信任李*及原告谢**,李*得以顺利入院生育李**,并取得医院出具的K530185307号《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谢**签名属于法律上的民事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谢**有意将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但并未影响云南**幼保健院对谢**、李**之间父女关系的认识。原告谢**与李**是否具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是其与李**、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其自行与李**、李*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在被告盘*计生局作出行政决定前,原告谢**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其曾经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盘*计生局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三)被告盘*计生局按法定程序对处罚事实进行调查,因原告谢**对是否认识李*、是否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等问题拒绝回答,不予配合调查,被告盘*计生局按照昆明**生委《行政处罚及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对其处以行政处罚10000元罚款,并未超越行政处罚权限或明显不当。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两年时效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超生行为,形成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挤占和侵害,应当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盘*计生局所作行政处罚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规定期限,其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盘*计生局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要求撤销被告盘*计生局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地方性法规违法增设的收费项目,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没有超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宁枉勿纵的嫌疑,有悖于法律规定;三、人民法院判决用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证据审查标准,来评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或合法,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不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结论是否具有排他的唯一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三性来进行审查,而是不客观的对医院的病案资料所载内容望文取义,且对不合法的《医学出生证明》予以采信,对合法的李**户口行政登记信息不予审查采信;五、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未予以审查;七、被诉行政行为在适用处罚情节上明显不当,有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八、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已过两年追罚时效,一审错误认定”违法生育”行为是继续违法行为,进而错误的适用法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龙计生局答辩称,对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丹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过二年的处罚时效。

一、针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群众举报后,调取了云南**幼保健院关于李*生育一女李**的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上谢**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系谢**本人所书写),并对谢**婚姻家庭状况进行查实,同时对谢**本人多次进行调查询问,上述事实的查明能清楚反映李**的出生及父亲(即谢**)、母亲(即李*)的基本情况,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载的父、母也是法律上认可的李**的父、母。上诉人谢**主张”帮忙”的解释不能推翻其在法定医学证明上作为父亲的事实,除非其积极主动的通过做科学的亲子鉴定举证来推翻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盘龙计生局在对谢**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已口头告知其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举报不实或超生的嫌疑,谢**也曾提出做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主动实施亲子鉴定的行为,而亲子鉴定本身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而不能强制进行,故上诉人谢**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不能提举亲子鉴定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谢**若仍坚持认为李**非自己亲生女儿的观点,其对有利于自己的亲子鉴定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则是必要的,此时对亲子鉴定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谢**承担,这也与谢**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且谢**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存在,其应对亲子鉴定举证妨碍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针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先行收集证据、进行调查,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等情形还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应给予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等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在接群众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曾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该份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谢**对本案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述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谢**和李*于2011年2月16日违法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及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给予谢**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超越征收幅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针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过2年的处罚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处罚的是有配偶与她人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社会资源权益,该侵犯社会资源权益的状态并不因为小孩的出生而终结,而是处于持续侵犯的状态,故本案的违法生育行为并未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已过2年的追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盘龙计生局作出盘计生罚决(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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