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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代学查、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代学查、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龙街的房屋需要支付预付款,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通过被告孙**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8日通过同一账户转账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24000元(每月按3%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学查、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并不是用于购买房子,而是用于放贷,从中赚取利息部分的差价,借钱之后还过10000元的本金,2600元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折抵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转入到了被告孙**的账户。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借款转入到了被告孙**的账户。被告代学查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确定了被告方向原告李**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李**支付了12600元。其中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剩余3600元用于偿还原告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10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均以3%计算。此后,被告方再未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原告方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李**与被告代学查、孙**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二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6月5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被告方*称借钱之后还过10000元的本金,2600元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折抵本金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并且法律只规定超过月息3%的部分可以主张返还,因此,对于被告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学查、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代学查、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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