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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韦英函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韦*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叶**、韦*函及指定辩护人徐**、刘**、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韦**、叶**携毒品包**SC8568号微型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途经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查缉点时被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后从刘**体内排出海洛因78颗,经称量净重384**;从韦**体内排出海洛因66颗,经称量净重341克;从叶**所穿外衣夹层内查获海洛因61颗,后又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1颗,经称量共计净重317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韦**、叶**分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84**、341克、317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是自己主动向公安干警交代携带毒品,而不是被查获后才承认携带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叶**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叶**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韦**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韦**依法秉公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韦**、叶**于2015年3月29日携毒品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车行至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查缉点时遇公安干警检查,被告人叶**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所穿外衣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1砣,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砣,共计净重317克;被告人韦**在接受检查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砣,净重341克;被告人刘**在接受检查盘问时并未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随后被带至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8砣,净重38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2克、手机1部,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使用的通讯工具。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叶**、韦**的身份、户籍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叶**、韦**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叶**被检查人员当场检查出携带毒品;被告人韦**在接受检查人员检查盘问时当场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被告人刘**在接受检查人员盘问、检查时并未当场交代,而是在被带至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存在毒品可疑物后才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

(3)《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叶**、韦**各自排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方式。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提取并扣押本案查获三名被告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6砣、手机1部。

(5)《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刘**、叶**、韦**的面称量,三人各自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384克、317克、341克。

(6)《检材提取笔录》、《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刘**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5份,每份净重1克,编号为07-11号;当着被告人叶**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6份,每份净重1克,编号为01-06号;当着被告人韦英函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5份,每份净重1克,编号为12-16号。所提取检材均用于检验鉴定。

(7)《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施**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刘**、韦英函腹部内见多发大小、密度相近类圆形影;被告人叶**腹部内未见确切异常密度影。

(8)《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韦**因“肠梗阻”入住保**民医院后出院的情况。

(9)《犯罪嫌疑人体检表》,证实施**民医院对被告人刘**、叶**、韦**分别进行体检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叶**、韦**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2)《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所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184、185、18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叶**、韦**。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李**驾驶的云SC8568号微型车行至施甸县水长乡客运站接受检查时,公安民警从该车上带走三名形迹可疑的乘客,这三名乘客先是在南伞乘坐其驾驶的云SE5280号客运车至勐捧流水,后换乘李**驾驶的云SC8568号微型车,李**是其为了安全叫来的,其与李**均不认识被带走的三名乘客。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云SC8568号微型车行载着李*甲与三名乘客行至施甸县水长乡客运站接受检查,这三名乘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走,这三名乘客先是在南伞乘坐李*甲驾驶的云SE5280号客运车至勐捧流水,后换乘其驾驶的云SC8568号微型车,其是李*甲为了安全叫来的,其与李*甲均不认识被带走的三名乘客。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叶**、韦英函一同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在接受检查人员盘问、检查时并未当场交代,而是在被带至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存在毒品可疑物后才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

(2)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刘**、韦英函一同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其当庭辩解称,是自己主动向公安干警交代携带毒品,而不是被查获后才承认携带毒品。

(3)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刘**、叶**一同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接受检查人员检查盘问时当场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叶**、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韦**具有自首情节、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叶**、韦**应分别承担各自运输毒品海洛因384**、317克、341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在接受检查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三被告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韦*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2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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