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某某花卉**公司与被告某某示范园**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某**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昆明某**限公司的代理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的代理人、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称:

2009年9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花卉示范园区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租用花卉示范园区内的665.84亩土地,用于花卉、园艺的种植及与之相配套设施的建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开展了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地形测量、投资备案、环评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3月15日开工建设。但开工后受到被告的阻挠,声称规划调整,要求停止施工,但到现在不能向我公司提供规划调整的相关依据。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多个主体向我公司发函,被告对该项目的管理主体混乱,但又不能向我公司提供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依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我公司曾向多个主体要求支付租金均遭到拒绝。被告的阻挠行为,导致我公司项目无法建设,前期投资也全数荒废,也导致我公司关于花卉基地建设及利益落空。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费本金1029110元;2、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费利息322125元(自2010年5月11日到2015年4月13日)及到付清赔偿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云南**办公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一、原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是原嵩明县花卉示范园区管理机构,隶属省花卉产业办公室管理。原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按照园区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与原告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对省花卉示范园区进行管理行为期间,正常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三、2009年12月,经省政府同意,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由省花卉产业办公室移交昆明市政府进行管理,原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与昆明市政府委托的昆明**投资公司进行了资产和管理工作的移交,原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机构撤销,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由昆明**投资公司管理。鉴于上述情况,我办对此案不予应诉。

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述的合同签订主体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合同主体不是我方,据了解,当时第一被告没有主体资格,农**司没有取得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农**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进行过管理。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原管理机构2010年就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时隔五年之后才提出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010年3月,当时给原告出具停工函,原告在没有批复的情况下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来往是2010年10月发的停工函,至今已经五年,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2010年5月10日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多个复函都明确表明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很清楚这个事实,故原告诉讼没有依据。

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租用合同是原告与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订立的,此后,原告一直没有缴纳租金,且原告所租地块被规划,我方书面告知原告协商调整土地,但原告未接受,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二、原告不顾多次劝阻及说明,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没有交还土地,至今已经五年之久,出租方损失存在。三、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挂牌于2012年5月31日,经昆明市编办批复,成立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加挂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挂牌后,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交叉任职。四、2012年5月31日,农**司与嵩*园区管委会签定资产委托管理及移交协议,将园区资产委托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管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委托前的债权债务由昆明某**限公司负责解决。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本案所谓的投资损失是原告没有听从园区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所致,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各管理机构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一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花卉示范园区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将云南省花卉园区内665.8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花卉、园艺的种植及与之相配套设施的建设;2、嵩发改企业备案(2010)002号《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备案证;3、《关于云南某**限公司年产25万盆优质大花蕙兰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嵩环(2010)31号,证明原告取得项目环评的批复;4、(201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0322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3月15日项目开工建设。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原告在动工前做了前期准备工作的事实。

第二组:5、《关于某某租用土地改变规划用途说明的函》(2010.3.30)和6、《某某花卉关于某某原租用土地改变用途说明的复函》(2010.4.6),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三向原告发函称规划调整。7、《关于某某租用土地适宜的工作联系函》(2010.4.22),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三、四向原告联合发函要求原告停止建设,调整土地。8、《关于尽快解决某某花卉在嵩*县省花卉示范园区内已租用土地的问题有关事项的复函》,9、被告三《回函》(2010.7.9),10、原告《回函》(2010.7.26),11、被告三《回函》(2010.8.3),12、原告《回函》(2010.8.5),证明原告多次就地块置换、恢复建设等事宜多次沟通,被告不能提供置换地块。13、《关于解决云南某**限公司租用土地问题建议的函》(2010.10.13),14云南工**有限公司《停工函》(2010.10.13),15、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停工通知书》)2010.10.13),证明被告三、四要求原告停工。

第三组:16、(2010)云昆明信证民字24487号《公证书》,17、(201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3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要求缴纳租金,但无处接收的事实。18、《关于要求出具租赁土地管理主体变更和规划调整材料的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明确主体并提供规划变更材料,但被告未能提供。19、《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管委会关于土地租金收缴通知》云花通(2013)10号,20、《云南某**限公司关于云南花卉示范园区管委会土地租金催缴的回函》,证明2013年,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要求缴纳租金,原告愿意自恢复建设之日起缴纳租金。

第四组:21、《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及付款凭证(80万),22、《云南某某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地形测量合同》及付款凭证(4万元),23、《工程咨询项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3万元),24、支付看守工地费用凭证(42950元),25、支付环评费凭证(18000元),26、支付工程材料及土地平整费凭证(98160元),证明原告为在租赁土地上承建项目,已签订了《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地形测量合同》,并支付工程预付款、土地平整费、测绘费、环评、支付看守工地人员工资等直接损失合计1029110元。

经质证,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认为:对第一组中的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开工没有经过行政审批,没有交租金,开工不合法。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中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据2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判断合法性,证据4同意第四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认为:同意第四、第二被告意见。第一组中的证据4项目开工没有经过园区部门批准,同意被告四所说的时间上的矛盾。公证书是为了阻碍解除条件的成立而做的。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当时我们单位还没有成立,函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只说明我公司与原告来往的函件。证据8是我方发出的,我们告知原告土地用途被调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原告与管理部门协商,且告知过原告:原来的园区已由昆明管理。停工函我方没有意见,停工通知是为配合农投公司对原告违规施工进行管理。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就土地规划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过协商。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五项,函件往来当事人不是我方,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第三被告确认,函件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认可,但是该函件2010年3月30日发的,在那时就已告知原告土地用途更改;第六项同第五项的意见;第七项同第五项的意见;第三、第四被告的函件合法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函件形成时间,都是形成于2010年10月前,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强调2010年3月30日第一份证据说明我方在规划调整后及时告知原告,第六项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我方告知后执意施工,证据说明我公司积极处理。我公司最后一份文件是2010年10月,说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因为当时被告一与被告二在与原告沟通,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规划调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不可能收原告的租金。说明原告故意强行履行合同,18、19项是真实的,因为我方每年都要对租赁合同清理,由于我方在与农**司接洽时没有注意农**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只是注意到原告没交租金。我方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合同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24487号《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发送函件的行为不合法,在资产移交后,农**司只是管理人,原告向农**司发函是不能接受的。与具体管理人来往的函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关于支付土地租金的函意见,同意被告二所说,我方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其他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某某公司是想说明租赁土地使用时开支的费用,原告在施工前没有批准,从这个角度来说温室承建合同前提违法,在原告准备施工时,园区管理部门明确制止施工,我方查看现场之后不知道原告为何支付80万元,我方认为从法律角度无法立足。原告方测量合同、地形测量合同我方认为这是一种开支,但是原告应当先在批准之后进行,看守工地的费用,三兴温室催缴通知不能说明是否缴纳,土地一直是原告使用,我方一直在缴纳租金给农民,原告没有支付租金,我方亦有损失。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第四组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在还未取得环保批复时就签订合同,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违法所造成;2010年4月19日的转账支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2010年10月18日支付的3万元,时间在要求停工的时间之后,损失由原告承担;第四组中第22项三性无法确认,第23项合同三性不认可,有关票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看守工地的有关凭证不符合法律基本形式,三性不认可;第25项没有合同支撑,没有关联性。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同意被四、被二的意见;对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尤其是关联性,此款项是否系支付争议工程款有待确定,原告在云南多地都有花卉基地。

被告云南省花卉园区管委会上级部门云**花办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云南某**限公司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管委会有关情况的说明。2、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云南花**理委员会的通知。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议省花卉示范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的请示文件审批单。4、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云南**办公室关于建议省花卉示范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的请示》的回复意见。5、云南**办公室关于建议将省花卉示范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的请示。6、2009.10.12省政府办公厅对《云南**办公室关于建议省花卉示范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的请示》的回复意见审批单。7、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领导小组的通知。8、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情况汇报。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移交工作对接的函。1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省花卉产业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1、昆明市政府关于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已移交工作对接的函。12、昆**资委关于整体接收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的通知。13、关于办理省花卉示范园区移交工作的请示。14、推广中心关于办理省花卉示范园区移交工作的请示的审批单。15.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移交备忘录。

原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这些文件是一种行政管理的调整,就是原来的管委会移交给昆明市;2.主要是解决规划及整体移交;3、这些材料不能作为第一被告不出庭应诉的证据,第一被告是合同签订人,对前期合同履行有义务,移交后只是管理移交,但没有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的移交;4、文件是开庭才提交的,因此我们起诉主体没错,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我们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5、第一被告与省花办不属于一个主体,不能混淆;6、情况说明里第一被告被撤销,但证据里没有显示,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证据只说明了资产整体的移交状况。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赞成原告的观点。1、文件只是对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交由昆明市管理,在备忘录第四条第三款做了明确的分割,移交之前是花办来承担,明确了合同的责任,因此,应由花办承担;2、在相应的移交中也明确移交的系实物资产,移交之前花办未取得土地权利就租赁,所产生的责任由花办承担。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2的两个观点。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2的两个观点。强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看到第一被告被撤销的明确的证据材料。即便第一被告被撤销,该机构设立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移交过程中处理,没有处理的话,移交后的省花办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花卉示范园土地租用合同》,2、情况说明,3、云国土资复(2011)846号,证明合同主体为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争议土地在合同签订时属农民集体所有,农**司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承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我方不是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1、关于省花卉产业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关于同意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云南**有限公司的批复,3、关于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昆明市政府同意将“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入农**司。

原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无异议,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我方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主体变化很快,被告都给我方发过函,我方只好全部起诉。补充第一组中的第2项情况说明合法性有异议,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将在辩论阶段综合发表意见。

第三被告云南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关于某某租用土地改变规划用途说明的函》2010.3.30,证明在市县规划作出调整后,工**公司及时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2、《关于某某租用土地适宜的工作联系函》2010.4.22,证明原告未按园区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执意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3、《关于解除﹤花卉示范园区土地租用合同﹥的函》2010.5.1,证明工**公司依约解除合同;4.《律师函》2010.5.1,证明工**公司依约解除合同;5.《公证书》[(2010)云昆中衡证字第6549号]2010.5.5,证明云南工**有限公司依约解除合同。

第二组:6、《某某花卉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与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复函》2010.5.10;7、《回函》2010.7.26;8《回函》2010.8.5;9《云南某**限公司关于支付土地租金的函》。证明四份函件中原告明确得知云南工**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花卉示范园区的管理主体。

第三组:10、《关于省花卉产业园区整体移交昆明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2009.11.23;11、《关于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移交工作对接的函》2009.12.23;12《关于整体接受云南花卉示范园区的通知》2010.1.11;13、《关于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和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4.17,证明主体变更沿革;14、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通知》2012.8.23,证明云南工**有限公司代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四组:15、《停工函》2010.10。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

原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目的,内容中看不出有规划调整的证据;被告方有两个观点说我们拖延施工,还说我们擅自施工,被告方所述不符合实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解除合同主体不对,内容不合法,要求解除合同的是云南工**有限公司,云南工**有限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所述前后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我方不知道主体变更情况。对第三组证据,我方也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按照我们的证据,说停工等待,所以,要先确定权利义务主体。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到法庭辩论时发表。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和第三被告认可相互间管理职责的,第二组和第三组结合我方提交的批复,原告方的诉讼时效已过,证据14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四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嵩*(2012)17号关于嵩*县成立云南省嵩***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实2012年8月经批准,成立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园区成立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2、昆编办复(2012)46号关于成立云南省嵩***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证实2012年6月经昆明市编办批复,成立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园区成立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3、云南花**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委员会的基本登记。4、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的基本登记情况。5、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资产委托管理及移交协议,证明昆明**限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内的净增值资产委托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管理,履行管理职责。6、关于某某公司租用土地情况的报告,证明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云南工**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情况向我单位做出报告的情况。7、嵩农园(2010)20号关于解决云南某**限公司租用土地问题建议的函,证明为履行委托管理职责,我单位向原告利用其租用土地施工建设行为进行过制止,并建议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处理。8、停工通知书,证明2010年10月13日,我单位为履行委托管理职责,向原告利用其租用土地施工建设行为进行了制止,要求其停止使用。

第二组:1.嵩明**委员会会议纪要及规划相关图片和详细说明,2、嵩明**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总体规划,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于2010年4月19日作了第一次规划调整,于2010年11月26日做了第二次规划调整,两次调整均将该土地由种植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附有相关照片及总体规划,详细说明。3、嵩**(2010)60号关于成立云南嵩明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实2010年5月6日经批准,成立云南嵩明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补充说明第一组证据第5项有原件,资产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移交方负责,我方只是委托管理,第一组证据第6、7项原告已经提交,只是证明内容不同。

原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我方认可,对第5项,因为四个被告都以自己的名义发函,我方不知道是谁应当承担责任;对第6项真实性无法判断,报告上说的是抛荒土地与被告强调的擅自施工自相矛盾,当时是农业用地,只是按照合同来办,没有相应规定,没有我方违法依据;第7项三性认可;第8项三性认可,注意停工通知书要求等待处理,因此,我方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后面的修改意见没有涉及我方的使用方式;规划调整,我方受损应当赔偿。对于规划的问题,没有说明655亩土地调整的内容,无法证明调整的事实。

第二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强调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协议来签订的,园区管理权移交给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合同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和受益方,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移交,移交了国有资产,不存在委托管理的情况。后面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请求注意资产委托管理,园区管理权限是按政府要求转移的,国有资产是指实物资产,交给第四被告进行管理,第一、第四被告依职权对园区管理。

第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没异议,证据不涉及我方,第一组证据的第8项针对第四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花卉示范园区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内665.8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云**有限公司,用于花卉、园艺的种植及与之相配套设施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有限公司即开展了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地形测量、投资备案、环评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3月15日开工建设,在原告云**有限公司开工后,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云**有限公司发函说明该块土地违背昆明市及嵩*县的规划,建议对现有园区土地进行调整,后于2010年5月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云**有限公司下达了两份停工通知书,称规划调整,要求停止施工。在此期间,原告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支出了地形测量费40000元、于2009年11月2日支出了工程咨询费3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等分四次支付了看守工地费用42950元、于2010年2月24日支出了环评费18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支出了工程材料及土地平整费98160元,并于2010年2月26日与案外第三方订立了《温室工程承建合同》,为此,原告从2010年4月19日及2010年10月18日分两次预付了第三方工程款800000元,此工程并未完工,仅做了部分前期工作,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另外,本案所诉争的合同,系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所签订的,现被告云南省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已撤销,依据省、市政府的要求,涉案园区整体移交给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又依据市、县政府的要求,将涉案园区整体移交给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但所有权仍属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受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托行使管理权到现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未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方通知该合同因规划调整,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对承租的土地进行投入,对其损失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诉请由四被告赔偿地形测量费40000元、工程咨询费30000元、环评费18000元、工程材料及土地平整费9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四被告赔偿支付看守工地费用429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手写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映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四被告赔偿因订立了《温室工程承建合同》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及损失费利息322125元,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系在被告方阻止下仍继续施工造成的,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系预付款,且该工程并未完工结算,原告不能证实其系实际损失,并且系扩大的开支部分,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因涉案园区土地整体所有权属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受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托行使管理权,目前,对涉案园区土地的管理均由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行使职权,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故应由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某**限公司地形测量费、工程咨询费、环评费、工程材料及土地平整费等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8616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6961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6961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嵩*某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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