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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在施甸县财政局家属区铁桥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7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86克。同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彭*在同一地点再次贩卖给孙*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孙*的身上查获“WY”型甲基苯丙胺8粒,净重0.67克;从被告人彭*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着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盒91粒,净重8.67克,在其右前裤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着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净重0.29克、查获白色手机1部和人民币900元(其中200元系侦查使用)。被告人彭*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白色手机1部、“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9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和侦查使用的人民币200元,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孙*的证言,云南省**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38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216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第一次贩卖的7粒毒品的重量应参照现场查获的同型号的8粒毒品的重量来计算及被告人彭*系初犯,能够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9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白色手机1部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剩余的人民币500元抵缴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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