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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在施甸县老粮食局旁的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因涉嫌贩卖毒品另案处理)5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同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在施甸县出租车站北边农村信用社旁边的停车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段*9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9克;同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施甸县甸阳镇政府门口的巷道内贩卖给段*200元钱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7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此外,还从孙*身上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净重0.31克。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彭*,构成一般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塑料袋1个、卫生纸1条、手机1部,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关于彭*、段*贩卖毒品案的材料,证人段*、彭*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38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并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彭*,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不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而是受人之托购买毒品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具有立功情节,且能够坦白认罪应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予以没收;塑料袋1个、卫生纸1条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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