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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临沧市**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沧市**限公司坑探工程外委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铅锌平铜1和平铜3勘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为完成勘探工程任务,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严格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200000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勘探工程所需的炸药、材料及相关证照等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文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李**现金伍拾柒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项目工程结束”。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7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符合,由于当时的矿山没有找到矿,所以停厂,公司现在已经欠债800多万元,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临沧市**限公司坑探工程外委施工合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三、借记卡明细查询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临**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临沧市**限公司坑探工程外委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铅锌平铜1和平铜3勘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200000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被告公司停厂,原告被迫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文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李**现金伍拾柒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项目工程结束”。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7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起初签订的是《临沧市**限公司坑探工程外委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解除了合同,该案的法律关系从合同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给付270000元欠款,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公司欠债过多,没有偿还能力的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欠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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