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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诉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升诉被告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讼,被告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升诉称:被告在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大己堡承包荒山采矿选矿,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采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定了《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及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纳劳务安全保证金15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示购买了电线、水桶、水管、钻机钻杆、空压机、抽水机、帐篷及层板等施工工具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两天后,拉了一车打好的矿石到选厂,被告说所打出来的矿石成分不符合要求,不能继续在约定的地点打矿,要求停止采矿行为,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并承诺尽快将剩余的90000元保证金及所购买的工具费退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褐矿石工程劳务承包安全保证金90000.00元;2、支付原告因做褐矿石工程劳务所购买的电线、水桶、水管、钻机钻杆、空压机、抽水机、帐篷、层板共159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大己堡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2、元谋县农村信用社手续费回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入劳务保证金150000.00元;3、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务保证金150000.00元;4、提供劳务工具认可单,欲证实被告罗**转交给原告的劳务工具;5、电线、水桶、水管、钻机钻杆、空压机、抽水机、帐篷、层板、汽油柴油收据及销售清单,欲证实原告为了打矿,共计开支19510元;6、住宿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要保证金时,产生的住宿费2520元;7、短信内容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90000元;8、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8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50000.00元及被告收到原告采矿工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中能证实采矿工具价格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罗**签定《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罗**将其所属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50000.00元,购买了一吨水桶1只(价格为560.00元)、风管水管1卷(价格为180.00元)、凿岩机1套(价格为2700.00元)、空压机1台(价格为8200.00元)、抽水机1台(价格为450.00元)、帐篷3套(价格为1890.00元)、层板10张(价格为600.00元)、放炮线3公斤(价格为100.00元)、小水管1件(价格为100.00元)、电线24圈(价格为1210.00元)等施工工具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进行两天后,由于所采出来的矿石成分不符合要求,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将其所购买的采矿工具转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保证金90000.00元及采矿工具款15990.00元退还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将元谋县大己堡褐矿石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施工,张**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工具,后由于采出的矿石不达标,双方终止了劳务合同,被告罗**就应退还原告张**保证金及施工工具价格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90000.00元、支付采矿工具款15990.00元,合计:105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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