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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刘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依然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88000.00元,利息3168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119680.00元;2、按每月176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程**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8日经元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之前,俩人共同向程**的父亲程**借款88000元,离婚调解书上约定该借款由我负责赔还,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离婚之后,程**不断要求我一次性偿还88000元借款及高额利息,不断到我的公司乱吵乱闹,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我被迫给程**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向程**及程**说明自己目前一次性还款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曾两次将款亲自送还程**,每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但程**因离婚的事情对我怀恨在心,怂恿父母拒收还款,拒打收条。程**及仲**也曾口头承诺等我攒够了88000元后一次性赔还,但程**不断打电话对我乱骂,还曾于2015年5月26日冲到刘**的老父亲处骚扰辱骂。如果程**不在中间挑拨,不让程**接受我的还款的话,到现在为止,借款已经还得差不多了。现我愿意分期赔还借款8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过高的利息,我与程**离婚时没有约定过利息的承担方式,我已经拿钱去赔了,是程**拒收,逾期还款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程**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小康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刘**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元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刘**和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离婚约定由刘**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程**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刘小康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刘小康与原告程**的女儿程**于2014年2月26日结婚,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小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程**借款88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借出,利息按月2%计付,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8日,刘小康与程**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小康负责偿还。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小康曾分两次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原告拒绝收款。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小康再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一直未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小康向原告程**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小康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计算为:88000.0018个月2%=31680.00元。被告提出借款利息过高,且其在与程**离婚时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的承担方式,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小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88000.00元、支付利息3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00元,减半收取为1347.00元由被告刘小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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