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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有限公司诉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起诉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实**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实**司、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瞿遥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公司起诉称:实**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信**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嵩信借201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信**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40万元给实**司,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分期偿还,2014年8月16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440万元。为确保上述借款的顺利归还,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嵩信保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实**司仅偿还了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实**司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及以24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实**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答辩称:双方确实产生2440万元的借款,但实**司已通过昆明**限公司偿还了5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40万元。实**司还向信**公司支付了732000元,扣除期内利息388000元,剩余的344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进行相应扣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进行计算。

原告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实**司向信**公司借款244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为24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划款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段念委托昆明**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信**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系偿还编号为嵩信借201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

经质证,实**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信**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段念个人的借款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昆明**限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实**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向信**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实**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向信**公司偿还了732000元款项,扣除期内借款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信**公司对实**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500万元系归还段念的个人借款,划款授权委托书中所偿还为编号201XXXXXXX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款项信**公司已收到,但扣除利息后的344000元应当充抵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实**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实**司提交的证据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实**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信**公司与借款人实**司,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司向信**公司借款24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0‰,款项实际发放后,借款期限内如为固定利率的,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本金分期归还,2014年8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144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违约责任:实**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实**司还应当赔偿违约金,并承担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费用,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逾期未归还本金总额×逾期天数×0.167%;实**司所偿还的各项款项按以下次序结清: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用途、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公司与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因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引起主合同约定利息浮动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实**司转款2440万元,实**司收款后向信**公司出具了2440万元的借款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实**司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云南瑞**有限公司向信**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云南志**任公司转款50万元给段*,由段*支付给信达昌工作人员李*;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云南**有限公司转款32000元给段**,由段**支付给信达昌工作人员李*,以上三笔共计732000元。信**公司认可收到732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732000元中含有借款期内利息388000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实**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信**公司与实**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按约向实**司提供了2440万元借款,实**司在收到借款后向信**公司支付了732000元款项。根据合同第8.5条,双方对款项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实**司应当按约定顺序清偿,其支付的732000元在扣除借款期内利息388000元后剩余的344000元按清偿顺序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实**司抗辩344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实**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实**司尚欠信**公司借款本金为2440元。实**司在约定的还款期未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实**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信**公司除正常收取利息外,实**司应当赔偿按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信**公司认为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过高,且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信**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信**公司认可剩余的344000元在扣除以10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86667元后,剩余的157333元,充抵以244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信**公司主张以24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实**司提出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申请调减为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公司与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于2014年7月17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捺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亚**司所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0万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对昆明星长征实瑞**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星长征实瑞**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35元,由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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