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付*于200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2005年农信抵借字[2005]第9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8.775‰。被告用在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6组的7间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2年10月8日,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14580.49元;2015年3月21日至还完款之日的利息以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二、以被告位于永兴村6组的7间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意见,是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775‰;2、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借款展期申请及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2年半;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被告贷款账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于200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2005年农信抵借字[2005]第9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8.775‰。被告用在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6组的7间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3万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也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收《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被告的抵押房屋共有人为付*、付龙友、雷**、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580.49元,支付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付*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4580.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位于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6组的7间房屋作抵押,应当作抵押登记,但未作抵押登记,房屋共有权人也无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的抵押权利未成立,原告主张用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580.49元,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