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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黄**、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王**、中国人民**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今年3月20日,被告黄**(实际车主王**)驾驶车辆由羊头岩向耿*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等人乘坐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临**医院对三期、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临**民医院进行鉴定。两次住院被告黄**支付生活费4000元。黄**驾驶的车辆在中**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残疾赔偿金29824元;2.护理费4800元;3.营养费4800元;4.误工费2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8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药费25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2716.2元,母亲查兰香3018元;11.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合计8851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口头辩称:1.其在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41391.03元,应由中**司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若第二次住院属于医疗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要求原告返还第二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15341.2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作以下答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②对于三期的天数没有异议,但对于标准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可79元/天;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③精神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④鉴定费认可一次的鉴定费;⑤交通费、伙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公司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第一、二被告;3.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钢板断裂,属于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行驶至羊耿线K84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其超越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22049.83元(已由被告黄**、王**垫付),换药费1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及10月6日到耿**民医院复查,共产生放射费243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做了鉴定。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5341.2元(已由被告黄**、王**垫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临沧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次产生鉴定费3800元。现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驾驶的×××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黄**与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中李光荣、吴**的损失,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887号判决已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黄**超车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中**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具体确定为:

1.医疗费。被告抗辩第二次住院因钢板断裂,属于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第二次入院属于医疗事故,仅是被告推测,无证据证明,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37644.03元;

2.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24元,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劳动,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具体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9元/天,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天数计,故支持原告误工费23700元;

4.护理费。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天数计,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79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740元;

5.营养费。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天数计,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即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附件3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7.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支持2000元;

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计,即10000元;

9.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一次鉴定费,即19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5734.2元;

11.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做鉴定,固然产生交通费,对于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23142.23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另案处理87603元,剩余32397元,不足部分,由中**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黄**、王**垫付41391.03元,由中**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黄**、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32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93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黄**、王**保险金41391.03元。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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