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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陈**、叶**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不服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陈**、叶**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不服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陈**、叶**、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陈**颁发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收件及告知单,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华坪县非农业占地清理登记表各一份;2、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初字的295号民事判决书,陈**死亡注销证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六组出具的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于2013年3月13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以及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第二组:1、华住建(规)通证[2013]第9号国有、集体土地办证规划条件要求通知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及材料依法办证的事实。第三组:1、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借阅登记审核表一份;2、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3、(2014)丽**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依据该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登记,现在已经人民法院确认部分无效,应该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无意见,但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叶**与陈**(已于2010年去世)系夫妻,原告陈**、叶**系其女儿,陈**与第三人陈*富系亲兄弟,1983年,陈**与陈*富的父母亲陈**、李**将原修建的三间老房屋进行口头分配未立字据,东面一间分配给陈*富所有、中间一间由陈**所有、西面一间由陈*顺所有,三兄弟各自居住使用房屋。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的名下,得知第三人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华**民法院、丽江**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部分无效。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华集用(2013)第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重要依据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来办理的权属凭证,该协议已报告确认部分无效,说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严重瑕疵,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华集用(2013)第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陈**、叶**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华集用(2013)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该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拟证明:(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而该协议存在瑕疵;(2)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协议中没有原告参与的事实,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居住使用约20年的一间房屋属于无权处分;(3)原告并没有放弃财产继承权,第三人剥夺了原告的法定代位继承权;3、调查笔录(陈**),拟证明:(1)第三人的嫂子陈**陈述房屋来源、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的事实经过;(2)第三人处置的房屋共三间,在1990年左右,在父亲陈**的主持下将三间房屋分配给陈**、陈**、陈**(叶**丈夫)三兄弟各自一间,第三人为了将三间房屋占为己有修建房屋,口头答应陈**,用自己的畜圈与陈**调换一间房屋,从而陈**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4、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主要依据被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协议部分无效,说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5、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对叶**的答复,拟证明:(1)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以民事判决书未明确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为由无权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没有意见,但认为答复并不能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没有意见,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颁发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陈**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提交了申请材料,因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2、被告颁发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初始登记。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4月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到了2015年4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4、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办理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房屋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将是否争议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确认为部分无效,但究竟无效的部分是哪些,该如何处理,这是政府职能部门无法确定的问题,也不是撤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就能解决的,只能通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很多不是事实,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2014年4月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办证的主要依据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原告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第三人是因继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各级相关部门逐级审批后办理的,被告颁证主体资格适格,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李**所立赠与书、房屋纠纷调解意见书、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刘**证明、陈**、调解书、照片、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陈**未尽赡养义务、分配5间房屋、第三人依法赡养该宅基地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陈**系夫妻,原告陈**、叶**系其女儿,陈**与第三人陈*富系亲兄弟。陈**与陈*富的父母亲陈**、李**于1950年左右在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6组修建土木结构3间房屋,1981年左右在3间房屋旁新修建5间房屋,1999年10月份,因陈**、李**的赡养问题,将新修建的5间房屋中的3间分给陈*富、陈*顺、陈**。2004年5月24日陈**去世。2010年陈**去世。2013年6月30日李**立《宅基地赠予书》将其与丈夫陈**于1950年修建的3间房屋及名下的田地赠予陈*富。2013年7月4日李**与陈*顺、陈*坤、陈*方、陈*芬、陈*富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将李**与丈夫陈**于1950年修建的3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陈*富继承,李**与其余四人自愿放弃。2013年7月15日陈*富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经审查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陈*富颁发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依据中《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注明为“1、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陈**死亡注销证明;4、清理登记表及证明;5、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6、规划条件通知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丽江**民法院(2014)丽**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部分无效。原告以第三人申请登记、颁发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部分无效,存在行政行为的依据存在瑕疵,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纠纷需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职权、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确凿、充分、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全面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行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经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现场勘测,审核后由被告颁发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具有合法性。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为依据登记的,但本案查明该证登记并不是原告知道的内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认为据以登记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部分无效,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审查查明,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并不是第三人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来源权属证明,原告请求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登记、颁发第三人的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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