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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杨*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杨*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杨**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嵩信借2014042864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4月29日,所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为确保上述借款顺利归还,被告杨**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嵩信保20140428641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0元;以及赔偿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息(年利率5.35%)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违约金为3079元),合计人民币23879元;2、判令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我均认可,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除应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未归还本金总额×逾期天数×0.167%)等。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转账20000元到被告杨**账户,被告杨**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由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由被告杨*甲支付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杨*乙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嵩明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支付)。

二、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嵩明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97元,由被告杨**、杨*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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