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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郑**、张*分别签订了2013年保字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3年保字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被告张*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3万元借款给被告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偿还本金3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5483.88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5483.88元;2015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二、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别人用了,现在未追回来,我也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是我儿子与他们熟才找我担保的。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保字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保字第031号《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借据一份;4、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组;5、贷款账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为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郑**、张*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郑**、张*分别签订了2013年保字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3年保字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借款利率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3万元借款给被告郑**,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3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5483.88元及至今的利息。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郑**偿还本金3万元及还完借款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郑**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至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5483.88元,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郑**、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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