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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仅为被告办理过《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业人员资格证》,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办理该资格证,需要被告参加考试且如无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及资料,被告无法参加考试,该运输资格证亦无法办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仲裁阶段,仲裁庭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行车证放置于原告处,受伤后医疗费的支付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之规定,故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仅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业人员资格证》,但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好是上诉人有渣土清运工作,请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且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确认。综上,一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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