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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开发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一审被告个旧市**开发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个旧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一审被告个旧市**开发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振**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康**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向振**司购买康**力公司生产的柴油发电机组及ATS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柜,价款为34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8800元的预付款;设备到项目工地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到货款2064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验收款516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7200元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12200元;第二年质保期满,乙方完整履行完自己的维保责任时,退还质保金5000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供货日期、双方项目负责人、运输及到货验收等。合同签定后振**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振**司及项目部在2013年4月11日共同对振**司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康**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附有设备移交清单)。2014年10月22日,振**司及项目部经对账确认项目部在2012年11月19日向振**司支付过68800元,在2013年4月19日向振**司支付过206400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项目部尚欠振**司68800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城**司与案外人阿*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个旧市宝华公园旁“宝华**山庄片区”。2008年8月7日,城**司、万**司及阿*共同签订《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上述合作项目的合作方变更为城**司及万**司。约定《开发合同》中阿*的权利义务由万**司完全承担,阿*不再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0年7月15日,城**司、万**司又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加强“龙腾福地”(即宝华**山庄片区)建设项目的管理,使项目有序进行,甲方(城**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个旧市**开发公司龙腾福地建设项目部”。甲方委托乙方(万**司)代为办理设立项目部的有关手续,并提供办理项目部所需要的必要文件。在项目部设立后,甲方应将有关项目部的工商手续提供给乙方,并授权乙方对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则负责支付项目部所需的一切费用,负责项目部成立后的一切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筹集和支付“龙腾福地”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一切资金费用。项目部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司按协议约定将城**司财务专用章(2)及城**司合同专用章(2)交由万**司使用管理,万**司则向城**司出具了《收条》。振**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司、项目部、万**司支付欠款688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20234元(按年利率6.15%计算,206400元计算128天;51600元计算573天;17200元计算188天),合计89034元及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振**司与项目部建立的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振**司按约交付了货物,项目部应当按约向振**司支付货款。现项目部尚欠振**司688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振**司诉请要求项目部支付欠款6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振**司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8800元的预付款;设备到项目工地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到货款2064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验收款,516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17200元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12200元;第二年质保期满,乙方完整履行完自己的维保责任时,退还质保金5000元整。而振**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设备到项目工地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只对双方2013年4月11日验收后未付的款项按双方约定期限来支持利息。至于振**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予以支持。项目部系城**司在工商局注册设立的,因此城**司也应对项目部对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城**司虽与万**司达成协议,将项目部交由万**司经营管理并负责一切费用,但该约定仅对合同的相对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城**司辩称应由万**司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万**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属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即债务的加入。而振**司作为可得利益者,无需得到振**司的同意,故万**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城**司、项目部及万**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振**司货款68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6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22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城**司、项目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城**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项目部应承担欠款给付义务,依照上诉人与万**司签订的《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本案应由项目部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应当由万**司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与项目部共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项目部、万**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所说,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都应由万**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振**司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仅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合法有据。城**司主张依据《供货合同》第3.2.1条约定,质保金5000元应由振**司退还,故应在欠款68800元中扣除5000元。因《供货合同》第3.2.1条约定的是具体付款支付方式,项目部是《供货合同》的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城**司对该合同条款约定解释为质保金5000元应由卖方振**司退还项目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城**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在本案中签订、履行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其的城**司承担。一审判决裁判城**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城**司提出与万**司签署合同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万**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城**司及万**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振**司对此不予认可,城**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振**司在签订、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期间对此内部约定知晓并认可,故该约定不能对外约束振**司,振**司依法向城**司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城**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本案货款支付责任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裁判符合合同约定,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城**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个**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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