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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祖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A,现年10岁。2010年1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4月21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之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和相处,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性格各异,无法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实,因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生育一子杨*A,到2010年补办了结婚手续,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同年4月21日又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从未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吵打,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虽未在一起生活,但一直保持着联系,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师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杨*A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3、全户人口简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及子女之间的关系及基本信息。

4、2014年4月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

5、2014年2月25日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6、2015年10月29日四川省**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师某某一直在该单位打工,未回被告家中,夫妻关系不好。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师某某提交的1、2、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好不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及子女之间的基本信息和家庭成员关系,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虽证实了原告师某某一直在该单位打工未回被告家中,但原告打工系双方协商妥善处理家务事后自愿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好坏,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结婚证是国家机关所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王**介绍认识,双方未经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A,现年10岁。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劳动,扶持家务,2014年农历8月12日,原、被告协商妥善处理家务事后,杨*某购买了车票,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亲自送原告乘坐到成都打工的列车。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回到巧家后,于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师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劳动,扶持家务,原告自外出打工前,双方均未发生过吵打和分居生活的情形。原告师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出外打工一年多无任何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外出目的是务工,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分歧,以家庭利益为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原告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和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出现。其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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