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高升诉称,2015年7月8日13时,原告与被告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宜,被告用脚踢伤原告右大腿、右肋骨、右肩膀处,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到巧**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40.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赔偿医疗费840.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91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在2015年7月8日13时,被告胡**随同辜某某到原告范**家拉修建房屋用的支撑模板,原告以辜某某承包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阻止辜某某拉走模板而发生争吵,并自己在支撑模板上乱碰,被告处于好心,将原告拉开坐在旁边休息,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范高升受伤与被告胡**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范高升各项损失共计1910.6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范**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巧**安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40.50元)、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巧**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40.50元。3.巧**民医院射线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B型超色、彩色多普检查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巧**民医院的检查情况。4.XX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因纠纷被胡**用脚踢伤。

经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在发生纠纷时去住的院,而是在发生纠纷后的第三天才去住的院。

被告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A、周某某、辜某某、王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证人胡*A、周某某、辜某某、王某某当某某陈述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范高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明材料均系打印件,系事先处理好后证人在打印件上按的手印,四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据1、证据2要证明的事实与X**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所证实的事实不相吻合,证言的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范**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巧**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肩部、右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840.50元。(二)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四份证明材料内容与四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四名证人当庭陈述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明了在2015年的7月8日,辜某某请胡*A、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胡**到原告范**三儿子家*修建房屋的支撑模板,原告范**进行阻挡不让拉模板,被告胡**便与原告范**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8日13时许,辜某某请胡*A、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胡**到原告范高升三儿子家*修建房屋的支撑模板,原告范高升进行阻挡不让拉模板,被告胡**便与原告范高升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抓扯纠纷,该抓扯纠纷致原告右肩部、右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巧**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40.5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范**受伤系原告阻止被告胡**拉模板,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所致,原告范**与被告胡**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该抓扯纠纷致原告范**右肩部、右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胡**的行为与原告范**所受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胡**在纠纷中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在纠纷中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云南**民法院、云**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及误工费240元(80.00元×3天),合计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0.5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中,被告胡**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胡**应赔偿原告范**医疗费504.30元(840.5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0元×60%)、误工费144.00元(240.00元×60%),合计82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8.30元。

二、驳回原告范**要求被告胡**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范高升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负担15.0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