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同兴**有限公司与安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同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合瑞混**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扣除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合**司与同**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司向同**司供应用于华楚汽配城项目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每月供应混凝土金额月结80%,其余20%在下月结清;同**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预期付款部分每天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分批次向同**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并按月结算签订结算对账单,双方确认混凝土供应方量为10585方,总货款为2710515元。合**司自认同**司已实际付款156万元,同**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1月20日同**司向云南华**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对你公司享有债权关系,我公司欠安宁**有限公司混凝土合同款为1150515元,该笔欠款我公司于2014年就委托安宁**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并与贵公司通知,现再次向贵公司通报,请贵公司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1150515元,向安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同日云南华**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云南同兴**有限公司华楚项目欠安宁**有限公司材料款1150515元,我公司已接到通知,我公司愿意予以协助,直接付款给安宁**有限公司材料款1150515元”。因同**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合**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5051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10239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同**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仅能证实同**司与第三人云南华**限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云南华**限公司向合**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项,但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合**司同意,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承担已经第三人云南华**限公司实际支付合**司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同**司仍应当向合**司承担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合同义务,其逾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其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司主张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150515元,对该金额同**司并无异议,故对合**司要求同**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150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司主张的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条10.1已经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否则乙方有权自发货之日按预期付款部分的3‰/天加收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现合**司自认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予以调整。同**司在2013年8月后就再未向合**司进行付款,但合**司截止2013年11月2日仍在供货,因此针对8月份以后的供货,合**司原本可以主张自发货之日起的违约金,但合**司综合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行为系合**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合**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同**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合**司混凝土款项1150515元,并赔偿其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1150515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同**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司向同**司出具款项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且在一审庭审后,云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已向合**司履行付款义务,能够证实同**司将对华**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合**司,三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同**司与合**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付款的问题上,是先由合**司与同**司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而后通知的华**司,故本案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合瑞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的事实是同**司委托华**司代其向合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司与同**司是委托付款关系,同**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华**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合瑞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最后,华**司在2015年2月9日向合瑞公司支付了款项1150515元,经**公司核实后,该款项是支付同**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但同**司未赔偿合瑞公司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合瑞公司坚持对损失部分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同**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同**司提交了收据一份、委托付款一份,欲证明同**司委托华**司向合**司进行付款,同**司向华**司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就1150515元的债务已结清,三方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合瑞公司对同**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收款时间与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华**司付款时间为准,且三方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合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同**司提出原审遗漏了三方债权转让的事实;合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同**司提出的补充事实,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认定,本院依法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同**司与合**司协商由华**司向合**司支付货款1150515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同**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华**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公司因建设华楚汽配需要,向安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因部分款项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将尚欠商品砼款:1150515元(壹佰壹拾万零伍佰壹拾伍**)委托贵公司支付,所付款项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合**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同**司出具了1150515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同**司向华**司出具了1150515元的收据。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华**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向合**司支付了1150515元款项,该款项系支付同**司向合**司购买商品砼的货款。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瑞公司、同**司、华**司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还是代为履行关系?二、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同**司提出其与合**司、华**司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同**司将其对华**司享有的1150515元债权转让给合**司,合**司向同**司出具了1150515元的收款收据,同**司脱离原债务关系,且同**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华**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关系再次确认,同日,华**司收到该通知,并向同**司出具《说明》,载明同意支付1150515元货款,华**司也向合**司履行了1150515元的付款义务,故同**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义务。合**司提出其向同**司出具收据是因同**司的要求而出具,三方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是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同**司仅委托华**司支付货款本金,未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委托,故同**司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合同,同**司向华**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均为同**司委托华**司进行付款,不是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同**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债权转让事宜与合**司形成一致意见,结合同**司向华**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内容及华**司《说明》的内容与合**司向同**司及同**司向华**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同**司与华**司对1150515元货款本金形成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系同**司委托华**司代为支付货款本金1150515元,故本院对合**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同**司主张三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瑞公司按约向同**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瑞公司根据最后一批供货的次月即2013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华**司于2015年2月9日代同**司履行了1150515元货款本金的支付义务,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故同**司应当向合瑞公司承担以货款本金11505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6203.09元。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更,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同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宁合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203.0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同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6元,减半收取8038元由被上诉人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038元退还安宁合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6元,由上诉人云**团)有限公司承担10%,即1607.6元,被上诉人安宁合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0%,即144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