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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缪**、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缪应*、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缪应*、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皎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缪应刚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其中290000元为月利率3%,100000元为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缪应刚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陶**收执。借款之后,被告缪应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321000元,本息合计711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息10700元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缪应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3月25日是他进行催告的日期,诉讼时效就要从这天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发生于2012年,2013年3月25日补写借条,是他进行催告的日期,原告从这天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确定。缪**借款张**不知道,并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利率应当如何确定;3、被告张**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向其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质证,被告缪**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张**不知道缪**何时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时间,2012年借款,2013年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缪应刚分三次向原告陶**借款共计39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书写借条1份交由原告陶**收执,双方约定其中290000元为月利率3%,100000元为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缪应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月利率2%。被告缪**向原告借款时尚在被告缪**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缪**、张**共同偿还原告陶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给付自2013年3月26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9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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