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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云华诉云南地可丰农**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岂*华诉被告云南地可丰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驳回被告申请,之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岂*华,被告云南地可丰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出售土夹石给被告。经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对账,原告供土夹石1886.5立方,单价29.00元/立方,价款合计54708.50元。被告承诺2013年2月底付款,至今未付。现诉请,由被告给付石料款5470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公司股权变动后,原股东拒绝移交相关材料,与案件相关的事项无法核实,据此不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不排除原告与原股东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三、若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则被告公司股权变更,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付款证明(于**提交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供应被告土夹石1886.5立方,价款合计54708.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中使用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李**与赵**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被告公司证明文件证明二人有权经办或者批复,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付款证明认为付款证明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不一致,根据常理付款证明是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文件,说明款项已支付,而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于庭审后才提交付款证明原件,但本院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被告印章备案情况显示被告曾于2010年和2014年刻制了公司公章,而付款证明上的印章编码与2010年刻制印章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出售1886.5立方土夹石给被告,货款为54708.50元。因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后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供应价款为54708.50元的土夹石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能证实被告应付款项为54708.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付款证明并不能说明款项已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说明被告已付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地可丰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支付原告岂**货款54708.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00元,减半收取58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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