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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该幢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买卖双方对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97.2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66.13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乙方(被告)与甲方(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起支付购房总额的21.5%为首付款,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余额计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第八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未付款项超过30日的,或者约定时间不按时提供按揭贷款材料并签署有关按揭文件导致不能按时办理银行按揭的,或因乙方不按合同第六条三约定办理完成交房手续导致《他项权证》无法办理的,甲方及时解除合同,收回所售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并对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由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对借款本金(贰拾捌万玖仟元)、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致中国建设**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商品房回购协议》内容,在我行向购买你公司商品房的客户发放住房贷款两年内必须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有两户向你公司购买住房且向我行发放贷款超三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客户。分别为:1、李**,贷款余额224,408.57元;2、袁**,贷款余额185,768.64元。根据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商品房回购协议》及上级行要求,你公司必于2014年12月31日将以上两位人员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经公司与被告联系未果之情况下,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目前尚有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属公司资产。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刘**有权处置该房产。”

综上所述,因被告单方违约,向公司购买住房且在中国建**限公司丘北支行贷款发放后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以致中国建**限公司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被告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为此,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现因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遂将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为寻求法律之保护,特诉诸贵院,请求:1、请依法解除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公司章程。3、核准注销通知书。4、股东会决议。5、房屋转移确权书。证明1、原告系丘北永**有限公司股东。2、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于2015年1月12日核准注销。3、201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普者黑欧韵丽景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刘**有权处置该房产。4、2015年1月7日,公司出具房产转移确权书,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5、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普者黑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对借款本金(贰拾捌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三组证据1、通知函。2、公证书。3、还款凭证。证明1、因被告未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致中国建设**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公司必于2014年12月31日将被告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2、与被告联系未果之情况下,原告委托钟爱明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

被告李**没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公司章程。3、核准注销通知书。4、股东会决议。5、房屋转移确权书。能证明1、原告系丘北永**有限公司股东。2、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于2015年1月12日核准注销。3、201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普者黑欧韵丽景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刘**有权处置该房产。4、2015年1月7日,公司出具房产转移确权书,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5、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借款合同。能证明1、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普者黑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对借款本金(贰拾捌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通知函。2、公证书。3、还款凭证。能证明1、因被告未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致中国建设**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公司必于2014年12月31日将被告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2、与被告联系未果之情况下,原告委托钟爱明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该幢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买卖双方对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97.2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66.13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乙方(被告)与甲方(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起支付购房总额的21.5%为首付款,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余额计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第八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未付款项超过30日的,或者约定时间不按时提供按揭贷款材料并签署有关按揭文件导致不能按时办理银行按揭的,或因乙方不按合同第六条三约定办理完成交房手续导致《他项权证》无法办理的,甲方及时解除合同,收回所售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并对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由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对借款本金(贰拾捌万玖仟元)、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致中国建设**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商品房回购协议》内容,在我行向购买你公司商品房的客户发放住房贷款两年内必须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11日,李**向你公司购买住房且向我行发放贷款超三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客户。贷款余额224,408.57元。根据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商品房回购协议》要求,你公司必于2014年12月31日将以上李**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经公司与被告联系未果之情况下,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目前尚有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属公司资产。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刘**有权处置该房产。”因被告单方违约,向公司购买住房且在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贷款发放后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以致中国建设**丘北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被告购买的住房进行回购。为此,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赔还其贷款本金224,408.57元及利息939.09元(本息共计225,347.66元)。现因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遂将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不主张返还所赔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依法解除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丘北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于《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房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刘**同志拥有,刘**有权处置该房产。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与中国建设**丘北支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由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对借款本金(贰拾捌万玖仟元)、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未付款项超过30日的,或者约定时间不按时提供按揭贷款材料并签署有关按揭文件导致不能按时办理银行按揭的,或因乙方不按合同第六条三约定办理完成交房手续导致《他项权证》无法办理的,甲方及时解除合同,收回所售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按揭还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被告与丘北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普者黑欧韵丽景旅游度假小镇的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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