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田*武因琐事和被告人桂*某的哥哥桂*甲发生纠纷,6月4日19时许,桂*某就拿着一支枪去找田*武理论,后被旁人劝开。6月5日上午,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在桂*某家的电焊加工房内查获两支射钉枪和37发射钉枪子弹。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自己持有的枪支就是两支,案发后其将枪拿回家后将枪上的绳子拿了。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桂某某虽持有两支枪支但情节轻微,其持有的射钉枪是用来装潢时使用,没有使用枪支实施违法行为,当天其从皮卡车上拿枪出来也是事出有因,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拿枪的目的是威胁田*武,其与田*武系亲戚,对方也谅解了桂某某的行为。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田*武因琐事和被告人桂*某的哥哥桂*甲发生纠纷,6月4日19时许,桂*某就拿着一支枪去找田*武理论,后被旁人劝开。6月5日上午,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在桂*某家的电焊加工房内查获两支射钉枪和37发射钉枪子弹。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桂某某生于1971年05月2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丘北县公安局双龙营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将桂某某传唤到丘北县公安局双龙营派出所接受讯问。

4.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5年6月4日17时许,其回到家听说田**把其四哥桂*甲家的窗子玻璃砸烂了一块,就开着皮卡车去菜园地房子处找田**,并从车上把一支坏了的射钉枪拿下来并递给田**并让他拿射钉枪打桂*甲,田**过来接枪,其就和田**发生拉扯,在旁边的人就将拉扯着的枪拿了放在其的车上,后其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其将射钉枪放在家里进门右手边的工棚里,射钉弹放在窗台上。其有两支射钉枪,是3年前在丘北建材市场对面的五金店购买了两支射钉器和10盒射钉弹,买回来感觉装修时用着不方便,用家里的切割机及电焊机把射钉器改装成了射钉枪,后一直用两支射钉枪去帮人家装修房子。被告人桂*某对持有的两支射钉枪及射钉弹进行了辨认。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田*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因为修路过着桂*甲家的粪塘,后桂*甲到其家合作社厨房旁边堆着一堆粪,其就开着车到水围营村桂*甲家,并从车上拿出一把涮草刀,用刀将桂*甲家门旁边的一块玻璃敲碎了,桂*甲回来后两人发生争吵但被劝开,桂*甲当晚把粪拉走了。6月4日18时许,桂*某开着车来到合作社院心里,并从车上拿出一把射钉枪,其看见后就用手去抢,一只手死死的摁住枪管,另外一只手死死的摁住枪身,桂*某也是使劲的扭动手中的枪,在抢枪的过程中,不知怎么枪就回了膛,其看见枪膛里面一个金黄色的像子弹一样的东西,枪被其父亲田*甲抢在手里,后桂*某向田*甲要了他的枪就开着车回家了。桂*某的那支枪长50公分左右,在枪管与枪身的交接处焊有一个握把,枪身总长约70公分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田某武辨认,从桂某某家中查获的那两支枪都不是桂某某拿去找自己的那支,称桂某某拿去找自己的那支没有查获的这两支长。

(2)胡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19时许,其在水**村桂*甲家门口见到田**拿着一把柴刀,桂*甲拿着一把锄头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劝开。2015年6月4日20时许,其在田**家洗菜,桂*某开着辆皮卡车进来合作社,并和田**发生争吵,后看见田**和桂*某两个人拉着一把长枪抢夺,田**的父亲听到后就跑过去把他们劝开。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胡**辨认,从桂某某家中查获的那两支枪都不是桂某某和田某武两人在抢夺的那支。

(3)桂*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8时许看见田***某在吵架,田*甲提着一支枪在旁边,两人吵了一会,田*甲把枪放在桂*某车上,桂*某就走了。

(4)田*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9时许,桂某某和田*武发生争吵,两人抢一把枪,其把枪抢了放到桂某某车上,后桂某某开着车就走了。他们两个抢的那把枪长在80厘米左右,是一支黑色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田某甲辨认,从桂某某家中查获的那两支枪都不是桂某某拿去找田某武的那支,称桂某某拿去找田某武的那支没有查获的这两支长。另外两人抢的那支枪上还有一根绳子拴在两头。但查获的这两支没有绳子。

(5)桂*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看见田**拿着刀要砍桂*甲,其和胡**就去把刀抢了,后田**就被劝走了。其在家里电焊加工房里见过两支射钉枪,长度都差不多,约1.1米,黑颜色塑料包裹着枪把,不知道枪的来源,也没有见过其父亲桂*某改装过枪支。

(5)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看到桂某某拿着一支枪,田*武就去抢枪,其也上去抓住他们一人一只手,后其父亲田*甲也就出来拉着枪劝他们放开,并把枪抢了拿着,其当时还用手机照相和录像。

(6)田*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看见桂某某和田*武在抢夺一支射钉枪,后田*甲把枪抢过去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田某丙辨认,从桂某某家中查获的那两支枪都不是桂某某拿去找田某武的那支,称桂某某拿去找田某武的那支没有查获的这两支长。当时枪上还拴着一根绳子,但查获的这两支均没有。

(7)胡某甲(田*武的母亲)证言,证实当天桂某某到其家蔬菜合作社,后让田*甲就把挎在肩膀上的东西(是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楚)拿去放到桂某某的车上。

(8)桂*丙证言,证实桂*某是其父亲,在家里工房里看见其父亲有两支改装的射钉枪,不知道枪是从什么地方来的,不知道他除了这两支枪外是否还有其它枪支。

(9)施*甲证言,证实其是桂*某妻子,2015年6月4日其和桂*某从文山回来看到其四哥桂*甲家的窗子玻璃碎了一块,当时在场人说是田*武砸烂的,桂*某就说要去问田*武,后就开车出门了,其见过桂*某在家里改装过两支射钉枪。

6.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持搜查证对桂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桂某某家的电焊工房内查获两支射钉枪,在窗台上查获37颗射钉弹,在工房内还查获一台电焊机,在院心大门旁边查获一台切割机。提取并扣押了查获的2支枪,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射钉子弹37颗。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桂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中心现场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普者黑村民委水围营村小组桂某某家。桂某某和田*武抢枪的现场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普者黑村民委水围营村小组田*武家合作社院心。桂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送检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通知桂某某。

9.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蒋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田**和桂某某在现场抢枪的一段视频和三张照片。

10.谅解书,证实田**及其家人已谅解了桂某某,希望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桂*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桂*某与田*武系亲戚,对方也谅解了桂*某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故对被告人桂*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桂*某非法持有射钉枪二支,射钉枪其平时用来装潢,案发当天因田*武把其四哥桂*甲家的窗子玻璃砸烂,其便开着车到现场后拿出枪找田*武理论,本案事出有因,田*武谅解了桂*某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扣押的射钉枪2支,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射钉子弹37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