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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五人诉赵*、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五人与被告赵*、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等5人诉称,杨**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NM02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八道哨经丘北至八道哨新公路K1+8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陈*驾驶的车牌为云HK0373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使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丘**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文**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9,392.90元。给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77,226.20元,为此原告杨**等五人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按30%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227,167.86元-370,00.00元(被告陈*已支付部分)=190,167.86,两被告共计310,167.8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杨**等五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保险赔偿相关费用,仍有不足的其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定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原告一直未直接向其申请赔偿事宜,为此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计4号证据,第1号为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号为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赵*某与谢*美系母子关系,与赵*甲系父子关系;第3号为租房协议,第4号为某乡某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夫妻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即外出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丘北县城,本案所涉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证明原告谢*美生育有六个子女,赵*某为其三子。

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为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用以证明:被告陈*所有的云HK0373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第四组证据为赵某某的病案资料、病情证明和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丘**民医院就诊治疗,后转入文**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天,支付医疗费59,392.90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

第五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出庭证人徐某丁证言,证明赵某某和原告杨**夫妇及两个小孩租住其在丘北县某市场内的房屋,已经租了两年。出庭证人何*戊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就带着原告杨**及其儿子到丘北打工,直到2015年赵某某因车祸死亡才回家办丧事。出庭证人张*庚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夫妇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15年赵某某因车祸死亡才回家办丧事。

经质证,被告陈*、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列举的第一组第1、2号、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列举的第一组第3、4号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两号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被告陈*对原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车辆所投的保险不只于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用药清单包含有自费用药,对自费用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陈*、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赵某某在丘北居住,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被告陈*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何某戊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说明原告杨**夫妇是在何处务工,其证人证言理由不充分。被告陈*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赵某某外出务工,但不能证明其务工的地点是属于城镇。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收条两张,以证明在丘北**察大队支付给赵某某亲属丧葬费等共计37,0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赵某某在丘**民医院的住院证、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赵某某在丘**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1,370.00元的医药费。第三组证据为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是自行负责修理的。第四组证据为即被保险人为陈*的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其相应的两份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原告杨**、谢*美对被告陈*列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已经支付的该赔偿金已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对被告陈*列举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列举的是收据是核算联,不是结算联。对被告陈*列举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列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被告陈*向本院列举的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一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报案。该组证据经原告杨**、谢**,被告陈*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号证据居民户口薄和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以及赵某某与原告谢**、赵**的关系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第3、4号租房协议和两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之间又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杨**夫妇2013年3月即外出务工,且在丘北县某市场租住房屋,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丘北县城务工收入;另证明原告谢**生育有六个子女,赵某某为其三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发生后各方所承担的责任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被告陈**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赵某某的病案资料、病情证明和医疗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五组证据出庭证人徐**、何**、张**的证人证言,各证人的证言能与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第3、4号证据相互印证,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杨**夫妇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外出务工,在丘北县城租住房屋,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予以合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列举的第一组证据收条两张,能证明被告陈*在丘北**察大队支付给赵某某亲属丧葬费等共计3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为赵某某在丘**民医院的住院证、门诊收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后在丘**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为其支付了1,37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第四组证据被保险人为陈*的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其相应的两份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陈*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列举的一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NM02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八道哨经丘北至八道哨新公路K1+8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陈*驾驶的车牌为云HK0373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中心线的道路行使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丘**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文**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9,392.90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杨**与死者赵*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赵**、赵**、赵**系其子女,原告谢*美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某,长女赵**,次女赵*寅,三女赵*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错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丘北**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的丈夫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杨**丈夫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等五人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00元,护理费50元∕天×5天=250.00元,死亡赔偿金24,299.00元∕年×20年=485,980.00元,丧葬费54,368.00元÷12×6=27,1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35886.00元,分别为:长子赵**、次子赵**、长女赵**、母亲谢**等4人前13年的生活费为16,268.00元/年×13年=211,484.00元,次子赵**、长女赵**2人第14年的生活费为16,268.00元/年÷2人×2人=16,268.00元,次子赵**第15年生活费为16,268.00元/年÷2人=8,13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942.90元,原告杨**五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

审理中,对于被告陈*、大地保险主张原告杨**等五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原告杨**夫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因原告列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夫妇带领其子女赵**、赵**外出务工,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丘北县某市场租房住,且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两被告均未能向本院列举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原告杨**丈夫赵*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含有自费用药部分,对该部分应当不予负担,因被告大地保险未能列举具体的自费用药和相关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原告未向其申请理赔,为此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主张其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负担,仍不足的其愿意负担,该主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件赔偿责任规则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等五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分别为长子赵**32,536.00元、次子赵**122,010.00元、长女赵**113,876.00元、母亲谢*美35,247.3元,共计人民币303,009.30元。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超出赔偿比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等五人在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陈*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如仍然不足的由其本人赔偿。原告杨**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赔偿为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但被告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赵某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370.00元,其支付的该费用应含在大地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余下的经济损失688,942.90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688,942.90元×30%=206,682.87元,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杨**等五人有权直接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向本案保险人大地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应当支付给原告杨**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交强险)-38,370.00元(被告陈*垫付)+206,682.8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88,312.87元。被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37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赵**、赵**、赵**、谢**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12.8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大**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8,37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3.00元,减半收取2,976.50元,由原告负担208.00元,由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6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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