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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英诉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罗**因为某局等单位、个人做供电线路工程所需,向原告谢**购买各种供电线路器材,经结算,被告罗**应付款项为人民币195,78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欠原告的供电线路器材料款人民币195,7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以上诉请事实,原告谢**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记账簿三本(第一本四页,金额是人民币46,154.00元。第二本八页,金额是人民币76,250.00元。第三本十五页,金额是人民币93,382.50元。)欲证明被告罗**及罗**的工人到原告谢**商店拿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记账簿有被告罗**及罗**的工人签名的事实。

原告谢**对诉请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刘**、杨**、阚**、刘**为其作证。

2号证据刘*甲证言。欲证明自己是给被告罗**做工,供电线路器材是罗**做某公司某工程时去谢**商店拿的,自己也去拿过,是罗**叫去拿的,记账簿上拿的供电线路器材自己也签了名的事实。

3号证据杨*乙证言。欲证明内容与刘*甲证言一致。

4号证据阚*丙证言。欲证明内容与刘*甲证言一致。

5号证据刘*丁证言。欲证明自己是给被告罗**做工,供电线路器材是罗**做某公司某工程和某局工程时去谢**商店拿的,自己也去拿过,是罗**叫去拿的,记账簿上拿的供电线路器材自己也签了名的事实。

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谢**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向本院列举的1号证据记账簿三本。2至5号证据证人刘**、杨**、阚**、刘*丁证言。能证明被告罗**及罗**叫其工人到原告谢**商店赊购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记账簿有被告罗**及给罗**做工的工人签名认可。该1至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告谢**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间,被告罗**做某公司某工程和某局工程时去谢**商店赊购各种供电线路器材共计人民币215,786.50元,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后,尚欠人民币195,7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所欠的供电线路器材料款人民币195,7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罗**形成事实上的供电线路器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供电线路器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出卖人谢**实际已将标的物供电线路器材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罗**但买受人罗**未支付价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供电线路器材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支付原告谢**供电线路器材款共计人民币195,786.50元,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16.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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