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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诉赵**、鲁玉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鲁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跃诉称,被告赵**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为一年,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2.5%,由鲁玉会担保,并对抵押、违约责任等各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即未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513,333元、76,666元、220,000元,本息合计6,309,99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金和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809,999元,合计6,30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鲁玉会辩称,三笔借款是事实,但5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1、借条3张,证明赵**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鲁玉会是担保人,双方对期限、抵押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按指定账户将借款转交被告。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为2.5%,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起初利息是按2.5分履行,但是从2015年开始,由于被告资金出现紧张,是按月息2分来履行;150万元及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贷款,这两笔借款利息应予以驳回;对2014年10月10日业务回单、2015年5月11日业务回单手写体内容不予认可;2、3组证据只能证明付款流水。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9套、收条2份,证明50万借款中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7,500元,仅仅是借款35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3组证据与被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9套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6月10日,每月均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所举2份收条,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担保人为鲁玉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定转款350万元给被告赵**,被告赵**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7,500,元,月利率为2.5%。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鲁玉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原告按约定转款50万元给被告赵**。2015年4月11日,被告赵**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担保人为鲁玉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定转款150万元给被告赵**,至此,借款共计550万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赵**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37,500元,月利率为2.5%。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经原告催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提起前列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赵**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鲁**在借条中承诺负责同等的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赵**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赵**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每月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利率。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有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0日各支付利息137,500元应包含50万元借款2015年4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两个月的利息,也包含15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期间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赵**也未实际支付利息,应视为约定借期内无息。故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按原告计息时间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赵**应支付的利息为:35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500,0002%÷30天220天)513,333元,5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00,000元2%÷30天200天)66,667元,15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00,000元2%÷30天220天)220,000元,合计800,000元。据此,被告赵**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利息80万元。后期支付的3万元应从利息中扣减,即利息应支付799,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799,997元,被告鲁**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9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赵**、鲁玉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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