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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诉向云祥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张**、许**与被告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云*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向云*提起的反诉符合规定,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武诉称,2013年,被告在砚山县稼依镇落太邑村委会落太邑村小组租地培育三七子条。2013年6月17日,三原告和张**一起到被告在落太邑村小组的三七苗圃处协商购买三七子条事宜,并达成协议。2013年6月18日,张**、许*武、张**共同推举肖**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子条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原告和张**共同以600元/空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七子条500空,合计价款300000元,由乙方(原告方)先付150000元,尾款到被告交付三七子条时一次性付清。协议同时约定:“甲方(被告)保证正常管理子条,到乙方(原告方)来挖时无任何病,甲方保证子条2%以下没有黄处、黄芽和爆水,如果有甲方愿补上2%。”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预付款(其中肖**30000元、张**60000元、许*武30000元、张**30000元)。之后原告开始到弥勒**泸村委会承租种植三七的土地、购买松毛、三七桩等种植三七的相关物资、材料,为种植三七做好了充分准备。2013年12月1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三七苗因苗棚倒塌压坏”,叫原告去看一下。原告于第二天赶到被告的三七苗圃处时,发现三七苗圃全部被倒塌的苗棚压坏,无法达到基本的移栽要求,更达不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此,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三七苗款。此后又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6月22日两次到落太邑村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均以“苗棚是被大雪压倒的,是天灾。天灾是灾着你们,不是灾着我。你们要苗就将150000元尾款交清后来挖苗,不要苗先交的150000元就是我的。”为由,拒不退还原告预付的150000元三七苗款。2014年6月22日,原告最后一次去找被告协商时,被告三七苗圃中已无三七苗,不知是被被告如何处理了,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退还原告预付的三七苗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肖**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2、被告返还三原告向其支付的购买三七苗的价款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向云*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出售子条协议书》后,反诉被告只付了150000元,尚欠余款1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与张**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合伙关系,因此三反诉被告所称“张**30000元由张**自行处理”,与我无关。从《出售子条协议书》的性质来讲,三七子条生长期为一年采挖及移栽为当年12月至第二年2月前(即立春前),超过此期间,子条便开始苏醒发芽,移栽将造成芽苗受损,严重影响子条成活率。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出售子条协议书》后,由于子条价格下跌而反悔,多次表示不再履行,并表示所交的预付款120000元和定金3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2013年11月后就多次通知三原告(反诉被告)前来交清余款并采挖,但是三原告(反诉被告)都不予理睬。2014年2月2日我实在没办法又到砚山县**派出所干警通知,三原告(反诉被告)也向派出所干警表示不再履行,并表示所交的预付款120000元和定金3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之后我又反复通知三原告(反诉被告)前来交清余款并采挖,直至2014年农历2月份三原告(反诉被告)都不愿意履行,我才为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子条进行移栽,为此共投入265734.50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交定金无权主张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三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6月18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并补足余款150000元,子条移栽在稼依镇落太邑的1400空二年七由三反诉被告管理;2、由三反诉被告补偿答辩人怠于履行《出售子条协议书》至反诉原告为其投入的各项开支共计265734.50元(即:1、三七子条棚架被雪压垮后请工扶三七园子三次,8元/空,500空共计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6000元;2、移栽租地费用20000元;3、请工挖子条工钱8元/空,500空共计4000元;4、请工载子条10元/空,1400空共计14000元;5、购买松毛36.845吨,共计47898.50元;6、购买棚架材料和造棚架工钱60元/空,共计84000元;7、请人看守管理三七7个月管理费29166元,购买药水28000元;8、干旱浇水费用40000元;9、施肥费用5650元:包括15包,250元/包,共计3750元;欧神2包,500元/包,共计1000元;磷酸二铵6包,150元/包,共计900元;芭回26件,270元/件,共计702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三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出售子条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出售子条协议书》已被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解除,自然必须依法终止履行;反诉被告定购的三七苗已被反诉原告自主处分,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二、反诉原告要求将种植在稼依落太邑村的1400空二年生三七交由反诉被告管理的请求毫无根据。到目前为止,反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稼依落太邑村种植有1400空二年生三七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1400空二年生三七是移栽反诉被告定购的500空子条所得,即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种植1400空二年生三七的行为与本案有关;即使1400空二年生三七是移栽反诉被告订购的500空子条所得,这也是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反诉被告既无权利更无义务去管理,反诉被告订购的三七子条在交付前所有权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移栽其所有的三七子条的行为,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行为,由此取得的财产,同样属于反诉原告所有。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偿其“怠于履行《出售子条协议书》致其投入的各项开支265734.5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反诉原告管理上的不尽责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出售子条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反诉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第一项开支是反诉原告依《出售子条协议书》应尽的管理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本来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不存在反诉被告因不履行合同给反诉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其余二至九项与履行和解除《出售子条协议书》无关,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反诉原告自己种植1400空三七的行为与履行和解除《出售子条协议书》无关,也不是为了维护反诉被告的利益。反诉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反诉原告,且三七子条在未交付前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管反诉原告是将三七子条移栽还是变卖,都是反诉原告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履行和解除《出售子条协议书》无关,并且由此取得的财产亦属反诉原告所有,故该行为是反诉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是为维护反诉被告利益实施的行为。同时,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1400空二年生三七就是移栽反诉被告订购的500空三七子条所得。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移栽了反诉被告订购的500空三七子条,更不能证明其移栽500空三七子条产生了259734.50元的开支。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反诉被告)许文武支付的30000元是否是定金;3、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谁违约;4、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20000元及赔偿损失245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265734.50元是否是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支出,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售子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3年6月18日,肖**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向云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方以600元/空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七子条500空,合计价款300000元,原告方现付了150000元,尾款到被告交付三七子条时付清。协议同时对三七子条交付前的管理职责、交付时的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收条》、《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二份,以证实三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三七子条预付款120000元的事实;3、《租地合同》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五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以证实原告为种植三七做好了充分准备,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三七子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117500元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观点,因为预付款只有90000元,许文武的30000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若有关,三原告应该知道移栽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就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稼依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多次催促三原告履行合同,三原告均怠于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2、《租地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十张、《过磅单》原件一张、《化肥销售单》原件一张,以证实因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被告为其移栽子条,并进行诚实管理,共投入各项经济265734.50元的事实;3、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在稼依落太邑以8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扶三七园子,过年前扶了二次,过年后扶了一次,共扶了三次;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日,以10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挖三七子条,以8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栽三七子条,挖出来的三七子条有一部份炸水、黄芽,但不多,冻死的有几棵;5、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以8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扶三七园子,共扶了3次,已记不得扶三七园子的时间;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以8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栽三七子条,以10元/空的价格帮被告(反诉原告)挖三七子条,挖出的三七子条有黄芽、炸水的,但好的多。

经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该份报案证明不是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证实不了原告怠于履行合同,只能证实被告报过案;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地合同内容有严重涂改,不能证实被告租地是为了移栽原告订购的500空子条,并且出租人也未到庭作证,收款收据没有收款人,没有单价,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实是为了移栽原告订购的500空子条,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投入了265734.5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定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今天提出已超过期限,证人已不具备证人资某某,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具体扶了多少空三七说不清楚,合计多少工钱也说不清楚,所以只能证明帮被告扶了三七园子,其他事实证明不了,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某某证言,认为只能证实证人挖某某,不能证实在哪里挖过,如果证人所挖三七确实是原告预定的三七苗,那么也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对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认为证人身某某,没有相关身份、户口册证实其身份,没有证人资某某,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对《客户存款回单》及张**付款《收条》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写给原告(反诉被告)许文*的《收条》中内容为“今收到许文*买三七籽条100空定金款叁万元正(30000元)”,未约定定金性质,被告(反诉原告)向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向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许文*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三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是基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而支出,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是基于移栽三原告(反诉被告)订购的500空三七子条产生的支出,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邵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位证人关于扶三七园子的次数,单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但是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三七子条,三七子条所有权未转移期间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但不能证实是采挖、栽种三原告(反诉被告)定购的三七子条,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及案外人张**等四人到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座落于砚山县稼依镇落太邑村民委落太邑组的三七园协商购买三七子条。2013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及案外人张**以肖**为代表,与被告(反诉原告)向云*签订《出售子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原告(反诉被告)及案外人张**以600元/空的价格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500空子条,合计300000元,现付150000元,尾款到挖子条时当天一次付清,甲方保证正常管理子条到乙方来挖完时无任何病,甲方保证子条2%以下没有黄处、黄芽和爆水,如果有甲方愿补上,甲方保证棵苗每空有800棵。其中肖**购买100空,张**购买200空,许**购买100空。2013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支付三七子条预付款19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许**向被告(反诉原告)向云*支付100空三七子条预付款30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通过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向云*支付三七子条预付款41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肖**通过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向云*支付三七子条预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5日,砚山县境内下雪,被告(反诉原告)向云*三七园部份倒塌,被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来看,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到三七园现场查看,认为三七叶子已被霜冻死,不能栽种,就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云*退款,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向云*认为子条没有坏,不同意退款。2014年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向砚山县公安局稼依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帮忙协调。砚山县公安局稼依派出所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后,原告(反诉被告)到三七园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因被告(反诉原告)坚持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肖**、许**、张**自愿以肖**为代表与被告(反诉原告)向云*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出售子条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肖**、许**、张**以600元/空的价格向被告(反诉原告)向云*购买500空三七子条,到期被告(反诉原告)向云*交付三七子条,该协议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砚山县境内下雪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三七园部份倒塌,三原告(反诉被告)到现场看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双方认可的第三人或相关鉴定机构对三七子条是否适于栽种进行鉴定,不应当基于各自的主观判断而不履行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不能全面履行均有过错。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三原告(反诉被告)已在履行期限内明确表明不履行协议,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三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6月18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并补足余款150000元,子条移栽在稼依镇落太邑的1400空二年七由三反诉被告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三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为实现合同目的的投入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但双方均无关联证据证实该损失,致使无法查明该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根据公平原则,三原告(反诉被告)的预付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肖**与被告(反诉原告)向云*签订的《出售子条协议书》;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向云*返还三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三七子条款共计60000元,其中肖**15000元、张**30000元、许文武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和被告(反诉原告)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张**、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37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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