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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方海*、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石林辉*车行”购买了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车,价款为4300.00元。被告方**代表家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欠付货款33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二被告尚未结清该购车款,现*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合计3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方**与原告自愿签订电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张**及其家人从未授权方**为代表与原告订立电动车买卖合同,被告方**购买的电动车的行为是作为娘家的陪嫁物品,与被告张**无任何关系。对涉案电动车属于陪嫁物品并归被告方**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并经二被告签字认可,所购电动车由被告方**个人使用和所有,欠款应该由被告方**支付。

被告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3、欠条1份。

原告欲证实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在原告经营的车行购买了一辆电动车,总价款为4300.00元,余款3300.00元被告方**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认为在被告方**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欠条未载明出具时间,该欠条是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无被告张**的签字,该欠款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而被告张**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张**就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1、《离婚协议》(手写件)1份;

2、《离婚证》1份;

3、《离婚协议书》(打印件)1份。

被告张四伟欲证实电动车属于被告方**的陪嫁物品,现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电动车归被告方**所有,购买电动车所欠债务亦应由被告方**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登记离婚,协议上应该有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电动车于二被告在建立婚姻关系8个月后购买,并非是陪嫁物品。该协议属于二被告私自的内部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证实购买电动车的款项由被告方**一个人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张**的举证目的,认为该证据正好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电动车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认为该协议书的第2条已经说明了电动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提交而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本院收录在卷,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石林彝族自治县经营“石林辉*车行”多年。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车行看车,后被告方**向原告赊购了一辆枣红色电动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方**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款为4300.00元,现付1000.00元,剩余货款33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方**到原告经营的车行购买电动车,原告已将电动车交付被告方**管理使用,原告和被告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提出所购电动车属于被告方**个人陪嫁物品,且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电动车由被告方**所有,因此欠原告购车款应该由被告方**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方**的购车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当时被告张**亦在场,涉案电动车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方**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购车款,但未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方**、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3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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