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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寻**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寻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赵**、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一辆号牌为云FXXXXX的红色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曲靖市师宗县彩云镇将一车初烤烟叶准备运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车辆行驶至寻甸县昆曲高速公路军马场路段时,被寻甸**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车厢内查获大量散装初烤烟叶,经称量,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10260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444668.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称量记录、进磅码单、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为谋取经济利益,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运输初烤烟叶10260公斤,价值人民币44466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查获的初烤烟叶1026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所拉货物为初烤烟叶;其只是运输,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对其处于4万元的罚金缺乏依据;其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烟叶的主人另有其人,上诉人只是帮助他人运输,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所拉货物为初烤烟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对此已予以详述和评判,原判的详述和评判符合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只是运输,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对其处于四万元的罚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知其所拉货物是初烤烟叶而参与运输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应并处罚金,不以是否有违法所得而免除罚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所判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烟草价值人民币444668.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原判已充分综合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是在无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运输烟草行为时被抓获,其行为已经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赵**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烟叶的主人另有其人,上诉人只是帮助他人运输,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是在无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实施运输烟草的情况下被抓获,至于其是否帮助他人运输烟草,仅有上诉人赵**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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