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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博**限公司、姚**与被告文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博**限公司、姚**与被告文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博**限公司和姚**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文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溪博**限公司和姚*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液压推钢机2套、出钢机2套、中罐包8个、废钢槽5个。双方经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中罐包及废钢槽按每吨7000元计价,实际重量以过磅称重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交货。当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将推钢机2套、出钢机2套、中罐包7个交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余下的1个中罐包及5个废钢槽缓后再交,于是原告便将已加工好的1个中罐包及5个废钢槽摆在原告自己的厂中等待被告通知交货。随后,因市场效益不好,被告停止生产,被告也就一直没有通知交货。2014年后原告因未交的1个中罐包及5个废钢槽和拖欠的货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只是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对账后就还欠原告的费用及未交的货物如何处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所需的产品进行了制作,其制作期间产生的材料、工时等费用,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现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但从制作好至今已将近3年,被告却一直不予解决。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加工的设备款228652.20元,其中:5个废钢槽款136500.00元,1个中罐包72100.00元,对账后还未付的款为2005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山巨**有限公司辩称,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款为20052.20元,并不是228652.2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制作合同》后,因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当时约定的定做项目进行了调整变更,双方已按调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定作报酬共计1380840.20元,后被告支付了1360788.00元,未付20052.20元。原告收款后,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060788.00元,尚有320052.20元报酬款的发票未开。现在被告为何不及时支付尚欠的20052.20元报酬,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款228652.20元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未交付的1个中罐包及5个废钢槽的设备款及加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制作合同复印件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制作的设备的数量及单价的事实;2、未交付的设备的照片四张,以证实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好但未交付设备的情况;3、废钢槽照片二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废钢槽重量超过合同所约定的重量,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价位支付设备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内容在双方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已发生了变更,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就正好证明双方已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及双方已按变更后合同的内容履行的事实;对2、3号证据,认为这些照片不知形成于何时、何地、何人所拍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文山巨**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被告的信息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对账单、付款单及发票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协商并进行对账,书面确认了调整变更后的合同定作项目以及履行的情况,对账单已明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定作报酬共计为1380840.20元,被告已付1360788.00元,未付20052.20元,但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仅为1060788.00元,还有320050.20元未开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共八张,以证实被告共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金136078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4月30日及5月20日,但被告方没有要求提货的话,原告只能将货存放于自己厂内,所以原告没有按约定交货,到6月份才交货是双方协商的,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所约定的只是大项的配件,小项的配件没有约定,只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另外进行加工,所以对账单中的加工项目内容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才有所不同,这并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这两组证据是6张照片,没有照片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及拍摄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与葛**系夫妻关系,原告玉溪博**限公司系葛**及姚**两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公司。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两个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制作合同》,被告自愿将液压推钢机2套、出钢机2套、中罐包8个、废钢槽5个交由原告加工。合同约定:中罐包与废钢槽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按7000元/吨计价;液压推钢机与出钢机按9800元/吨计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预付乙方制作总价的50%,约58000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工期为:付预款日起算推出钢机4月30日交一套,中罐包、废钢槽5月2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砚山。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工程质量、验收方法均作了约定。甲方责任为:提供承包内容制作工程相关的所有图纸;乙方责任为:1、自备全部钢材、辅材;2、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确保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设备的加工,并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将推钢机与出钢机(25.71吨),砌炉车一套(6.34吨),入炉滚简(7.94吨)、7个中罐包(72.16吨),入炉滚简及支架(13.74吨),入炉轨道配件(24.78吨),减速地脚(4.88吨),裙板(3.64吨),锯车系统、床身系统(5.659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分8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设备款1360788.00元。后原告公司委托姚**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公司对账,对账单载明:文山巨**有限公司应付玉溪**限公司1380840.20元,已付1360788.00元,未付20052.20元,玉溪**限公司已开票金额1060788.00元,未开发票金额为320052.20元。被告在答辩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尚未开的发票。庭审中,被告自愿撤回反诉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制作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履行合同内容的过程中,已对原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变更后的内容,已经双方对账认可事实清楚,对被告抗辨称原合同内容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变更及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设备款总计为1380840.20元,已付1360788.00元,未付20052.20元。但并没有就该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记载;并且,原告所提交的6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完成1个中罐包和5个废钢槽,并经验收但尚未交付的事实;另外,原告认可自己从来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催收所加工设备(1个中罐包和5个废钢槽)的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上述法条的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未交付的加工设备(1个中罐包和5个废钢槽)款合计208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已交付现被告还欠的加工设备款20052.20元,因该欠款是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认可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还拖欠的加工设备款20052.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将该欠款支付了原告玉溪博**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原告姚**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等活动,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故该案原告姚**的诉请,本院不作单独处理。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山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博**限公司尚欠的加工设备款20052.20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00元,减半收取2365.00元,由原告玉**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文山**有限公司负担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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