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9月4日上午,我听见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下楼看见我侄女刘**在与隔壁的被告争吵,我上前劝架却被被告打倒,被告还踹我下腹部,造成我脑震荡昏迷被送到大理**民医院(市二院)住院治疗。此事实已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确定,但被告至今未表示过歉意,却说自己系防卫,又说原告是自己摔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2.46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341.44元(4080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10480.09元(91077元/年÷365天×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56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当天争吵是原告先到被告店门口用手指着被告骂,被告无奈用手防御了一下,就被原告一方的人按倒在地上,等被告起来时吵闹已经结束,整个过程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反而是被告在纠纷中受伤、衣服被扯破,还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在行政处罚通知书上签字。原告系在纠纷中自己不慎摔伤,应自己承担全部过错,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在纠纷后借故住院,支出的大部分医疗费与伤情缺乏关联性;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市二院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市二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六份、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达轻微伤;5、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以后,被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查实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职业情况;对第2组证据中出院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了与健康权纠纷无关的疾病;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3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治疗了其他的疾病;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虽然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对其内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所进行的鉴定,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进行处置的决定书,不以接受处罚人是否同意为生效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孟*未提交证据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刘**、赵**、李**、何*、孟**、李**的询问笔录八份。经质证,原告对孟**及被告、李**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认为李**作为邻居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对过程的叙述较为客观。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刘**、何*的陈述并未明确说明是谁造成原告受伤,赵**的笔录不认可,是派出所去找的人,当时并不在场,对李**的陈述无异议,孟**与纠纷无关,是去拉架的,对原告和李**的陈述不认可,李**是事后才出现的。本院认为,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纠纷发生的过程,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子在大理镇玉洱路开办“某某客栈”,被告在相邻处经营管理“某某旅行社”。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与“某某客栈”的刘**为拉客发生口角,原告在客栈内听闻后出门查看,与被告发生拉扯。其间原告之子何*、被告朋友孟**也参与了纠纷。因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住院期间经给予脱水、活血、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减少活动休息1月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继续加强营养;继续巩固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942.46元。2015年9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作出“大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某客栈”与“某某旅行社”经营近似行业且店址相邻,本应文明经商,公平竞争,和睦相处,而在做生意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摔伤。原告的前述主张可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庭审陈**印证,证实原、被告发生拉扯的事实,且与市二院诊断的“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情相印证,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与刘**发生口角后方到场,但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劝解口角以至发生肢体冲突,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有单据证实的为准,被告主张原告治疗及检查的部分项目与健康权纠纷无关,患者在入院后,如无特殊情况均应按医院要求行必要常规检查,且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并无特殊大额检查项目,同时医院对患者的伤情、病情一并诊出符合医疗常规,但从市二院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治经过可见医院并未对原告的原发性疾病进行治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五十九周岁,按通常情况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现原告尚有收入,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2天;因原、被告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此次纠纷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42.46元、护理费1341.44元(4080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916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414.73元(9163.9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60元,减半收取719.30元,由原告承担649.30元,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