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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世**有限公司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和2007年11月1日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世博生态城二期住宅--长景邻里小区的两套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长景车位C1-52号车位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坐落于世博生态城的长景车位C1-52号归原告所有(车位价值人民币4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C1-52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车位所在的小区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车位款4万元,被告出具发票,根据发票的记载能够确定付款人为原告,价款为4万,标的为长景C1-52号车位。被告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该笔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形。对于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未成立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原告作为买方,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于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应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未成立,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的规定,综合作出判断。并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考虑,本案原告作为买方,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及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支付的为预交款,并非车位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为“车位款”,被告对其辩称该笔款项为预交款的观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车位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应该履行相应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世博生态城长景车位C1-52号的车位归原告李*所有;二、被告云南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上述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欲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法律另有规定,应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并未成立。二、被上诉人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其知晓购买车位的交易方式和流程,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收取被上诉人4万元车位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成立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意向购买车位,但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未达成合意,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4万元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将车位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设部的部门规章。二、在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两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在2008年口头上约定车位以4万元的优惠价格出售给我方,对方出具发票载明是车位款,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外同区域的车位发票以及案外同区域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因该两份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已缴纳的4万元车位款是全部价款还是预付款?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车位款,而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开具了车位款的发票,并且上诉人所述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系管理性规范,并不是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已缴纳的4万元车位款是全部价款还是预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其缴纳4万元车位款的时点涉案车位的价值是9万元左右,故4万元的车位款仅仅是预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4万元车位款,上诉人遂出具了载明“车位款”的发票,并未注明是预付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4万元车位款系预付款,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对涉案车位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因该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云南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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