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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耿诉被告河北燕**有限公司、云南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耿诉被告河北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云南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耿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燕**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韩**、被告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黄*耿撤回对何**的起诉,并征得其余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燕**司与路**公司因共同承建大丽高速公路工程(丽江市玉**1A合同段),共同设立了河北燕峰**丽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丽27-1A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和永生。2011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1日,该项目部与黄**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由黄**向该项目部供应所需的工字钢、钢管、钢板等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规格、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黄**按照被告要求依约按质按量发货到被告施工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除三份合同外,黄**还应该项目部的需要,供应了部分其他的施工材料。2014年,被告承建的项目完工并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大丽27-1A项目部与黄**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材料总价款为1514005.7元。截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向黄**实际支付材料款合计488762元,尚欠102524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过六个月未付款的,按每吨每月支付3%的利息费用,但如果按照该约定,以尚欠货款每月3%计算违约金的话,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故以法定的30%主张违约金,即以被告所拖欠货款1025243.7的30%计307573.11元。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1025243.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07573.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燕**司辩称,1、燕**司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关系,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路**公司,因此应由路**公司承担尚欠货款的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与尚欠货款不一致,路**公司尚欠的货款为688741.7元,与原告所诉金额存在错误。3、导致路**公司未按时结算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致使路**公司不能将该笔货款入到公司账目中,故路**公司未违约。

被**一公司辩称,1、大丽高速路27-1A合同段是由燕**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主体是路**公司。故还款责任应由路**公司承担,与燕**司无关。2、路**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已经支付了488742元。2014年又支付了3万元。2012年工地上有30余万元的原告方的存货已由原告拉回,这部分货款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扣减,现应该在尚欠货款中扣减,故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8741.7元。3、约定违约责任的只有三份《订货合同》,总价款为819933元,而路**公司已经支付了825264元,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尚未支付的货款是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部分,故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约定原告在供货后先开发票,路**公司再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出具发票给路**公司,造成迟延付款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

归纳上述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是:1、被**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2、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3、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黄**对其主张提交下列三组证据:A1、《订货合同》三份,证明黄**与大丽27-1A项目部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A2、《收条》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除上述三份合同外,还存在其他货物买卖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及该收条上对应的货款被告已分期支付。A3、黄**《材料入账说明》一份,证明经过双方对账,双方间产生的交易额为1514005.7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48876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243.7元。该材料上虽未加盖大丽27-1A项目部的印章,但有大丽27-1A项目部材料员沈**的签字确认。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80多万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上约定的超过6个月未付款,每吨每月支付3%的利息费用”是按照总供货的吨位来计算,而不是按照每吨的单价来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尚欠的货款是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部分,且未付款是因原告不给被告开发票所致,并非被告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材料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因该材料未对双方后面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同时该材料也证明先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才进行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开发票存在违约。

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四组证据:B1、付款凭证及领据14张,证明被告累计给原告付款488762元。B2、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0000元。B3、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B1、B2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B4、大丽27-1A项目部领据一份及装车清单二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领到被告付的材料款28000元及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工地上拉走价值278502元的材料,两项合计306502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3日对账时未扣减,应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688741.7元。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认可2012年10月31日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8000元货款,2012年11月14日从被告工地上拉走价值278502元材料的事实,但认为这两笔款项在2013年12月13日结算时已经扣减。同时认可2014年9月5日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材料款30000元,并同意30000元可在尚欠的1025243.7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952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黄**经营的大理市**经营部与燕**司设立的大丽27-1A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大理市**经营部向大丽27-1A项目部供应20#、18#工字钢47.23吨,单价为5700元每吨,合计269210元。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大理市**经营部向大丽27-1A项目部供应20#、18#工字钢39.26吨,单价5700元每吨,219钢管3.636吨,单价7800元每吨,钢板3.6吨,单价7800元每吨,合计280216元。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大理市**经营部向大丽27-1A项目部供应20#、18#工字钢46.65吨,单价5700元每吨,219钢管0.59吨,单价7800元每吨,合计270507元。三份《订货合同》均约定此单价为6个月以内单价,如超过6个月未付款,每吨每月支付3%的利息费用”。除上述三份《订货合同》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丽27-1A项目部还与黄**进行了速凝剂、电焊条、角钢、铁丝及其他材料的买卖,大丽27-1A项目部出具了7份收条给黄**,收条载明了所收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但对价格未进行约定。2013年12月13日,经大丽27-1A项目部材料科与黄**对账,大丽27-1A项目部材料科给黄**出具了一份《黄**材料入账说明》,载明:黄**在11年6月至12年期间供应我项目部材料共计:1514005.7元,其中有488762元已入账,尚有1025243.7元发票未到。项目要求黄**提供发票给项目做账,但黄**要求付款时在提供发票,假如项目付款时黄**不提供此次差欠金额1025243.7元的发票,项目有权扣下20%做为代开发票的税金。同时现在随着工地施工任务已经基本结束,为确保材料部门相关数据资料的准确性,材料科现在先把材料点验收交入账。特此说明!以上数据金额已经过双方核对签字确认。材料供应商:黄**材料科签字:沈**2013年12月1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88762元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大丽27-1A项目部支付的30000元货款,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95243.7元。同时认可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大丽27-1A项目部支付的28000元材料款及2012年11月14日从大丽27-1A项目部工地拉走价值278502元材料的事实,但认为该两笔款项在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时已扣减。经审查,该两笔款项并未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另查明,大丽27-1A工程是由燕**司中标,大丽27-1A项目部也为燕**司设立,但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路**公司,该项目部经理何**亦为路**公司的职工。

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燕**司应否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本案在案的三份《订货合同》均是以大丽27-1A项目部的名义与黄**经营的大理市耿力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除三份《订货合同》外,大丽27-1A项目部与黄**还实际发生了别的货物买卖,且在交易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大丽27-1A项目部支付,而大丽27-1A项目部是燕**司设立,故燕**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中,被**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大丽27-1A工程是以燕**司的名义中标,项目部是以燕**司的名义设立,但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路**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对其自认的事实,原告黄**不用承担举证责任,故路**公司应与燕**司共同对尚欠黄**的货款承担责任。

二、关于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

原告黄**经营的大理市耿力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大丽27-1A项目部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及之后实际发生的买卖行为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继续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对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黄**认为双方在2013年12月13日结算时已经明确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025243.7元,扣除2014年9月5日黄**收到大丽27-1A项目部支付的3000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95243.7元。而二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8741.7元。从在案证据看,对已付的488762元货款,二被告提供了14张支付凭证,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该14张付款凭证累计支付的货款为489661.1元,比双方认可已支付的488762元多出899.1元,但被告主张其只支付给原告48876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488762元为该14张支付凭证的金额。二被告除提供上述货款的支付凭证外,还提供了大丽27-1A项目部于2012年10月31日向黄**支付28000元材料款的领据,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确认黄**从大丽27-1A项目部工地上拉走价值278502元材料的装车清单,两笔款项共计306502元。现被告主张306502元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8000元货款,同时也认可拉走的材料价值为270502元,两项合计306502元,但认为这两笔款项在结算时已经扣减。经审查,该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抵扣时间虽均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前,但从在案证据看,306502元并未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应在尚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14005.7元-488762元-30000元-306502元=688741.7元。

三、关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尚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抗辩其支付的825264元货款已将三份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完毕,尚欠的货款是书面合同外双方实际发生买卖的货款,因书面合同外的货物买卖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业务,除三份书面订货合同外,还发生了其他货物买卖,这些货物的买卖,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违约责任,且根据在案的支付凭证来看,被告已支付的825264元货款具体是支付三份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还是支付书面合同外的货款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已付货款为支付书面合同外的货款进而认定被告违约依据不足。故其主张违约金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河北燕**有限公司、云南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尚欠的货款688741.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燕**有限公司、云南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5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云南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7元;由原告黄**负担6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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