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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马胜永、证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向丘北县**村民委马头山二队陈某某等人租用16.3081亩集体耕地,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该宗耕地用土沙和工程废料填平、填高,在该宗土地上私自建盖砖房后转租给余某某、刘*甲从事水泥管制品生产经营,致使该宗土地受到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辩解称其租地时该片土地是荒滩,其用土沙将所租地块填平,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租给他人从事水泥管制品生产是事实,但土地是否受到毁坏,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1、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了其使用的土地与王*甲所使用的土地(建盖永久性住房)用围墙分开,王*甲建房是他自己的行为且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已向王*甲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故王*甲建房行为与其无关;2、补充侦查报告、协作函、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侦查机关都已经意识到所租土地是否毁坏是构成本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并当庭提交1、证明书,欲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租地块是荒滩,不是耕地,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的有马头山村的陈某某、李**,新城村的马**、唐**,桥头村的刘**、刘**、刘**;2、现场照片,欲证实侦查机关勘查现场时并未完全反映现场情况,现场栽有三亩左右的桂花树未反映在现场勘查中,在所租地块栽有桂花树恰好证实土地未遭受毁坏。当庭申请证人王*甲出庭作证,欲证实王*某所租是荒滩,王*甲在王*某所租地块上建房王*某不同意,因为这件事两人闹翻了。

辩护人马胜*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列举的1984年的《土地证》是复印件,2009年的《丘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不能追溯确定被告人2000年租用该地时的土地利用现状,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耕地,且王*某租用该地时,因已荒废多年,该地在其主观认识上就是荒滩;公诉机关列举的《检测报告》虽证实土壤遭受严重毁坏,但出具机构和人员均无相应鉴定资质,该《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造成该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且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在现场所种植的桂花树的照片足以证明该地的种植条件未见任何毁坏情形,甚至得到了改良;公诉机关指控该地总面积为16.3081亩,但必须要扣除王*甲建房面积,种植桂花树的面积,大量空地、道路的面积,扣除以上面积后达不到十亩的立案标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事实依据,该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丘北县**村民委马头山二队陈某某等人租用集体耕地,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该宗耕地用土沙填平、填高,在该宗土地上私自建盖砖房后转租给余某某、刘*甲从事水泥管制品生产经营,2009年4月政府按有关规定征用王某某所租用的水田3.75亩,征用后王某某所租地块被新修的河沟分成西侧和东侧两片,经现场勘查,河西侧地内建盖有一所面积为61平方米的大砖房,其余地块栽种植物;河东侧除建盖有大砖房外,地内还堆放有大量草砖、人行道板、路沿石、水泥井盖等物,经技术勘查,被告人王某某租用的土地除去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现有耕地面积为16.3081亩,其中河沟西侧的一片地面积为2.209亩,河沟东侧一片地面积为14.009亩。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丘北**源局案件移送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丘北**源局于2010年4月1日立案调查,于2010年4月29日移送至丘北县公安局,丘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7月6日立案进行侦查。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50年8月15日。

3.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经查询,王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到案经过,记录2011年1月28日,侦查人员持传唤通知书将王某某传唤到案。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00年6月份,其向马**二队承租了二队上组新城桥下片17亩(实际没有丈量过)集体荒滩,租金200元一年,租期50年,租金共1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后其就在这片土地上养鱼,养鱼失败后其就开始填土并种了两年的包谷,2005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就是十多年前)在上面建盖5小格大砖房,面积100多平方米并出租给余某某用作制造下水管道场地,当时是笼统的租,租多少没说,租金是8000元一年,空地他们用做堆管材。2009年9月份,其儿子王*甲未经其同意在上面建盖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因其在租地时没有钱向其儿子王*甲借了6000元,他说这片地有他的一份,他就在上面建盖房子了。其改变这片地的用途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过。国家修路改河道时征用了其所租的3亩多地,并补偿了其73000元。2014年6月份其将河西侧的土地租给金*甲,后金*甲在土地上建盖了水泥砖搭建的简易房。其在部分地块上栽种了桂花树、向日葵等植物。

6.证人证言

(1)余某某证言,证实丘北**制管厂是2006年成立的,其是负责人,该厂占地的地点是其和王某某租的,说好租15亩,但没有具体的丈量过,期限5年,每年租金8000元。当时地已经被王家填平了,并建有两、三间简易房,后来其在该厂内又搭起几小格石棉瓦房。租得这块地后,其用做水泥制管厂。当时王某某说地是其家的。

(2)冉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丘北**制品厂职工,该厂生产用地是余某某和新城村的王某某租来的,主要生产下水道管,下水道井盖等水泥制品。2009年,王某某在厂内建盖了一所房子。

(3)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马头**二队的小组长,马头山村有一片20多亩的水淹田在新城石桥脚下,2000年6月份,王某某来找其租地,其和洪**、陈**等人讲后,就将这片水淹田租给王某某了,一共租了17亩,租限50年,租金10000元,并写了一份租地凭据。

(4)洪某某证言,证实租水淹地给王某某时其没有参加商量,是村小组长陈某某、副组长刘某某他们商量租后说租得1万元钱叫其保管租金,后上组的人来闹,陈某某让其将钱取出来,其将1万元取出来交给陈某某,后听说钱被上组的拿去修街道了。其还证实看见王某某拉土将所租的地填平。

(5)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马**民委主任,马头山村上组的农田租给王某某的时候其还没有来村民委工作,具体的情况不清楚。那片田,一直是王某某管理并使用着。

(6)陈某甲证言,证实租给王某某的那片水淹田当时是分给村里二队的,面积有多少不知道,租了多少亩也不清楚。

(7)陈*乙证言,证实2000年的时候,马头山二队上组的一片农田在桥头寨旁边,被下组的组长陈*某、刘某某他们租给新城的王某某,租了以后的一个月左右其才知道这件事。后其和一些村民去找陈*某,王某某才把租金和协议转来组上,并在那份协议书上又补签了上组几个群众代表的名字。这片农田是属于村集体的,村上集体在土地上种植小麦,后面又租给桥头村的种,总面积有23亩,在协议上租给王某某的是17亩,当时也没有丈量过。协议上没有写明要租去做什么,租后约一年左右王某某才拉土去填平,接着又租给别人在上面制水泥大砖,后又建盖了混泥土房屋。

(8)李某某证言,证实村小组有一片在桥头村旁边的集体承包田(也叫水淹田)租给了王某某,租地没有开过群众会讨论,是二队下组的组长陈某某、刘某某他们租出去的。租之前集体上只是栽种小*,属于耕地,后来王某某租过去后,看见他填土、建盖房子,也没有见过他栽种任何农作物。

(9)李*甲证言,证实2000年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协议,将桥头村旁边的集体那片地租给王某某。其只是在协议上按手印。

(10)李*乙证言,证实村里一共有23亩水淹田连在新城石桥脚下,属于农田,每年栽种庄稼经常被河水淹没,所以叫”水淹田”。从1954年就划归马头山村了,后来土地包产到户时划给马**二队上组保管使用,没有具体划分到户。后这片地租给王某某家,租的时候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是马**二队的陈某某、刘某某带领几个群众私下与王某某交谈后出租给王某某的。这片水淹田租给王某某后,被王某某用土方去填平并转租给他人挖水泥管道,后又盖永久性房屋。

(11)罗某某证言,系马**民委副主任,证实桥头村旁边的集体那片地在租给王某某之前种过庄稼,一般都是种植小麦,是以村上的名义种的,因为种植的庄稼没有什么收获,后面就荒废着。王某某租过去以后,在上面建盖了砖房,后面又盖了水泥管厂,他建房也没有到村民委申请过。

(12)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陈某某与王某某是怎么联系商量的,就把这片水淹田出租给王某某,租期50年,租金10000元。签协议那天是去丘北县城内一家饭馆签的,当时有陈某某、陈**、洪某某、其和罗某某等七八个人签字。

(13)李*丙证言,证实其系马头山村小组组长,马头山村小组的一片”水淹田”,大概有23亩左右,2000年6月份的时候,二队下组的陈某某没有通过其就领下组的几个人将这片水淹田出租给王某某,面积有17亩左右。王某某租了以后就将此地填方,后来建盖简易大砖房转租他人经营下水道水泥管,后王某某又在所租的土地上建盖了一幢永久性砖混房屋。

(14)李某丁证言,证实租给王某某的那片土地是马头山村二队上组的集体土地,面积23亩(但土地证上只填17亩),平时经常被水淹着庄稼,所以叫”水淹田”。租后两三年王某某家就拉土去填平,并盖有几幢简易房子出租给外地人做水泥下水管道,后王家又在这片地上建盖一幢永久性住房。

(15)金某某证言,证实王*某非法占用的那片土地位于马头山村的大桥下片,是王*某2000年向马头山村租的,这片地租来之前是水淹田。租来后王*某种过三四年的小*,还挖鱼塘养过鱼,后来没有盈利就拉土渣把那片地填平了,后王*某的大儿子王*甲就在上面盖了一幢永久性楼房用来居住。大砖房是王*某盖的,盖好以后王*某租出去搞成一个水泥制品厂。

(16)王*甲证言,证实2000年其父亲王*某和马头山村的村干部租了一块地,租的时候那片地是一片荒滩。王*某说是租了养鱼,但是没有养成,王*某就出钱请人拉土把租来的土地填平,填土的过程中钱不够,就向其拿了6000元钱,填好土以后就栽了一些庄稼,后王*某在上面建盖了简易房做水泥大砖,并出租给别人做水泥管道,2009年其在租的土地上建盖了一栋三层楼的砖房自己住。

(17)刘*甲证言,证实其系丘北**泥管厂负责人,诚建水泥厂的法人是刘*甲,但实际负责人是其,该厂的用地是2011年12月12日跟王某某租的,租场地主要是从事水泥制品,水泥管生产经营。在租之前,是余某某租用作水泥管生产经营,场地用的房屋是以前就有的了,具体是谁盖的不清楚。

(18)金*甲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和王某某租了荷花大道旁的一片地,当时租过来主要是搞绿化,养鸡,如果整得成就给点租金,租之前王某某在上面栽着树,租来后其在上面种着树,建盖了一间三大格大砖简易房。

7.丘北县人民政府1984年8月4日发放的”集体提供给承包户保管使用的自留山、责任山、草山”证明,证实新桥下片水淹田23亩属马头山村的集体土地。

8.租地凭据,记录2000年6月王某某与马头山村二队签订协议租赁新城大桥下片17亩土地,租期五十年,租金10000元。

9.普炭路土地征收协议书,证实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4日按有关规定征用王某某的水田3.75亩补偿其45000元及王某某所填土方4000立方米补偿其28000元,共计73000元。

10.丘北县国土资源局、锦屏镇政府、马**民委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向有关单位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私自在该片土地上填土、建盖房屋。

11.丘北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图纸、土地利用现状图(2009年、2010年)、界址点坐标表及坐标图,证实王某某租用的土地在我县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斑属于水田,在丘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图上属于一般耕地(水田),经过技术单位用GPS仪器勘测之后,面积分别为:2.2093亩、14.0988亩,两宗地面积共16.3081亩。

12.租地合同,王某某与刘*甲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将位于丘北县新城村桥头村附近的场地租给刘*甲使用。

1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9日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王**。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6月6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丘北县**村民委新城岔路口西侧165M处路南侧王某某租用的地内,王某某租用的地被新修的河沟分成两片,河沟西侧的一片地面积为2.209亩(S6),河沟东侧一片地面积为14.009亩。两片地都被用砂石和土填高了2.1M(与周围的农田和地相比较)。河沟西侧的地内未见建筑物,河沟东侧的地内北侧边建盖有一所面积为557.56平方米的大砖房(S1);西侧边建盖有一排面积为143.19平方米的大砖房(S2),此排大砖房东侧地上有一些加工下水道排水管的机器及下水道排水管成品;地东南角建盖有一所面积为202.66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平房(房子正在建盖中)(S3);地东侧边盖有一所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大砖房(厕所)(S4);地东北角建盖有一所面积为32.68平方米的大砖房(S5)。河沟东侧一片地内建盖的房屋总面积为954.49平方米,地内堆放有大量下水道排水管成品。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对现场再次进行了勘查。经过勘验,与第一次勘验有变化的是:河沟西侧的地内建盖有一所面积为61平方米的大砖房(S6)。河沟东侧的地内北侧边建盖有一所面积为557.56平方米的大砖房(S1);西侧边建盖有一排面积为143.19平方米的大砖房(S2),地东南角建盖有一所占地面积为202.6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S3),地东侧边盖有两所大砖房,靠南侧一所大砖房面积为18.4平方米(S4),靠北侧建有一所面积为269.12平方米的大砖房(S5),河沟东侧一片地内建盖的房屋总面积为1190.93平方米,地内空地上堆放有大量草砖、人行道板、路沿石、水泥井盖等物。地北侧、南侧及东侧边有水泥大砖围墙;地西侧边有一条呈南北向的水泥路通向三层楼房。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3日,王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马**二队租用土地前该片土地属于水淹田,但其租用后就用土沙将所租地块填平填高,并在上面建盖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水泥管制品生产,其的行为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经过技术勘查,现有地块面积为16.3081亩,因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租用地块被新修的河沟分成独立的两片,且河沟西侧2.209亩中建盖大砖房的面积仅为61平方米,其余面积栽种植物,故对于河西侧2.209亩的面积不应计算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面积;对于河东侧的地块经过现场勘查除建盖有大砖房外,地内还堆放有大量草砖、人行道板、路沿石、水泥井盖等物,故对于该地块都应计算为其非法占用的面积,而不应分割计算。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在现有地块面积的基础上扣减河西侧地块的面积,即为14.099亩。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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