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被告元江**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云南省元江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元江**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镍产业园区管委会)、第三人云南省元江农场(以下简称元江农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和黄*、第三人元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13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与元江农场签订了1份《征地补偿协议》,决定征收包括其承包面积55.63亩在内的元江农场土地,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及其他补偿由甲方(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另行与权属人签订补偿协议,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元江农场)无关。2013年9月16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向其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基本内容如下:陈**承包户,你承包的元江农场55.63亩土地于2012年9月13日已被我单位征用,请你于2013年9月22日前到我单位交纳土地租金。2015年3月3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又向其送达了《土地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基本内容如下:你租赁的55.63亩土地,根据原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将于2015年8月1日届满,现因规划发展需要,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单位决定不再续租,请你作好土地移交准备,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其后,双方就土地征用青苗等补偿进行了协商,并就其的损失做了勘察认定,根据《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江县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的标准,确定其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等损失为715051.29元,但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却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另外,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在征地之初,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未发布征地公告也未通知其就征地事宜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综上所述,镍产业园区管委会的行为导致其不能获得应有的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镍产业园区管委会立即支付其征地青苗补偿费715051.29元,本案诉讼费由镍产业园区管委会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辩称,首先,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本来就是国有土地,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三人的性质为国有农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本案不存在已拨付到位待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与原告之间也不是征收补偿款项共有关系,故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另外,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仅是对土地使用权属问题进行确认,并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任何的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正常使用至今,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其在土地权属变更后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并于租赁合同到期前数次向原告送达通知,告知原告合同期限满将不再续租,请自行安排好种植周期并处理好地上附着物,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回,原告收到通知后按要求向其交纳了土地租金,以行为认可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虽有征用行为介入,但核心为土地租赁合同问题。再者,本案争议土地的征用主体为元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其仅代为履行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等手续的申报和管理工作,如原告认为征用行为违法,应以元江县人民政府为主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其之间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江农场述称,2005年及2011年,原告与其签订了3宗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将涉案的55.6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若因国家建设征用该地,则土地和土地上设施补偿费归出租方即其所有,地上青苗补偿费归承租方即原告所有。2012年,经协商后,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将其所拥有的191.31亩土地进行了征收,征收的土地中包含了原告所诉的55.63亩。经请示云南**理局批复同意,其于2012年9月13日与镍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归其所有,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及其他补偿由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另行与权属人签订补偿协议,发生的经济或法律纠纷与其无关。协议签订后,其及时将土地所有权变更事宜告知了原告,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其与诉争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陈**(乙方)与元江农场(甲方)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四监区107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10年,即自200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年租金80250元。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四监区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10年,即自200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年租金165600元。2011年4月21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下属4队57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种植使用5年,即自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年租金45600元。上述3份合同中均载明:租赁期间,若因国家建设征用该地,其土地和地上设施补偿费归甲方,地上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元江农场均将租赁土地交付陈**使用。2012年4月13日,元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元江县工业园区江东特色生物资源加工片区项目建设用地的函》,将云**江监狱位于江东特色生物资源加工片区规划范围内的198.68亩土地纳入元江县江东特色生物资源加工片区规划范围,并作为江东特色生物资源加工片区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全县2012年度土地收储计划。云**江监狱一方同意后,2012年9月13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原元江县**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元江农场签订了1份《征地补偿协议》,共征用了元江农场四监区的土地191.31亩,征地补偿费共计1339.1715万元,该协议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及其他补偿由甲方另行与权属人签订补偿协议,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上述被征用的191.31亩土地中包含了陈**承包面积范围内的55.63亩(一号坝塘下偏坡地22亩、一号坝塘22亩地块下至江边台地31亩及原垃圾场路右边30亩中的2.63亩)。2013年4月23日,中共**办公室和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通知,该通知所涉及的《元江县镍**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主要职责中的第(二)项规定:元江县镍**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工业园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划拨、抵押、出让、登记等手续的申报和管理工作。2013年9月16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向陈**发了《催款通知书》,基本内容为:“你承包的云**江农场土地,合同编号为(2005)29号第一条中22亩,(2005)30号第一条中31亩,(2011)19号第一条中2.63亩已被我单位于2012年9月13日征用,原云**江农场的余期合同权利义务将由我单位履行。根据你与云**江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的年租金约定,你承包的(2005)29号第一条中22亩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交纳土地租金,年租金为16500元;(2005)30号第一条中31亩于每年7月31日前交纳,年租金为18600元;(2011)19号第一条中2.63亩于每年3月1日前交纳,年租金为2104元,请你于2013年9月22日前到我单位交纳以上土地租金,逾期不来交纳,将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违约,由此发生的后果将由你承担。”陈**接到此通知后,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交纳了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每年37204元。2013年9月25日,云**江农场与陈**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3)70号的《〈土地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将征用着陈**租赁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扣减,并在变更协议上写明以上合同面积变更从2012年11月起执行。2015年3月25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向陈**又发了编号为园区(2015)01号和园区(2015)02号的《土地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2份,基本内容为:“你承包的合同编号为(2005)29号第一条中22亩和(2005)30号第一条中31亩云**江农场土地,已于2012年9月13日被元江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合同余期的权利义务将由我单位履行。根据原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将于2015年的7月1日和8月1日届满,现因规划发展需要,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单位决定不再续租,请你作好土地移交准备,按时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5日,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再次向陈**送达了2份《土地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要求陈**在合同到期日按时移交土地。2015年8月,镍产业园区管委会派人根据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出台的《元江县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与陈**一方对征用陈**租赁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及市场价进行了统计计算,共合计715051.29元。陈**已于2016年3月起未再对所租赁的3块土地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的法律关系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还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的原告陈**在租赁第三人元江农场的土地期间,元江县人民政府为了元江县工业经济的发展需要,于2012年4月将包括原告陈**承租的55.63亩土地在内的190多亩土地纳入元江县2012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并于同年9月13日由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原元江县**委员会)与被告元江农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给付了被告元江农场1339.171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至此,原告陈**租赁的55.63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归元江县人民政府享有。按照《元江县镍**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经中**县委和元江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享有了对元江县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划拨、出让等等的管理职责。2013年9月16日,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陈**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明确说明了原告陈**所租赁的55.63亩土地的权属已发生变更,该55.63亩土地的余期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承受,并通知原告陈**交纳该部分土地的租金。原告陈**接到通知后也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2014年11月17日交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且原告陈**于2013年9月25日与第三人元江农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也能够充分说明原告陈**认可55.63亩租赁土地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原告陈**仍一直租赁着该55.63亩土地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且原告陈**租赁期间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仍主张以征地补偿费纠纷起诉,现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土地交还给被告镍产业园区管委会,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1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