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理市某某租车行诉和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诉被告和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和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姚某某系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的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被告和某某向原告租用云LP某某号“比亚迪M6”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天租金为400元/天,滞纳金为租金总额的5%,月续交租金时间应在租赁到期前三天办理,行驶区域为大理州及兰坪、丽江范围内。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开走车辆后陆续支付了租金17000元。2015年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交还车辆、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和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和某某使用,和某某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和某某使用车辆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期则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和某某的担保人,在和某某违约时,杨某某也应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和某某向原告返还车辆,支付租车费998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的归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某辩称:我向原告租车与被告杨某某无关,租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要两个人签字,杨某某才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车期限在1个月以上的,按300元/天计算租金,时间如果更长,由双方再对租金数额进行协商。租车后,因我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车辆被其开走后至今未返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6日由于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的要求,我被动帮助被告和某某租车一事做出担保,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所租车辆被告和某某没有按时归还,被告和某某把车开出来没有几天就被他人扣留,此事原告也知情,也亲自来到兰坪处理过。根据三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杨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约定租车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为止。共计:1天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的担保期限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我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和某某到原告处租车,双方约定车辆日租金为4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于当天将云LP某某号银灰色比亚迪车交付给被告和某某,和某某向原告交纳了租金押金1000元。次日,被告和某某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并继续使用,又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8日、12月15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000元。此后,被告和某某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的云LP某某号比亚迪车汽车归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和某某应付车辆租金为117600元(294天×400元/天),扣减被告和某某已支付的17000元(含押金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为100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和某某未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在收取被告和某某支付的租金后,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现被告和某某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返还车辆及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前的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和某某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车辆租金106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和某某支付租金99800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变更合同期限,已取得保证人杨某某同意,故被告杨某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和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99800元。

二、由被告和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云LP某某号比亚迪汽车返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

三、驳回原告大理市某某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