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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齐**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理金**昆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茉莉唐朝花园1幢1-A号房屋,由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36151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第2期房价款6450779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购买茉莉唐朝花园1幢1-A号房款1936151元[备注昆明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工程抵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购买茉莉唐朝花园1幢1-A号房款1166475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购买茉莉唐朝花园1幢1-A号住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退房注销合同登记备案。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02626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102626元购房款系被告与案外人仁**司之间的工程抵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102626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购买茉莉唐朝花园1幢1-A号住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进行了退房注销合同登记备案,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02626元。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该笔购房款而是用工程抵款冲抵购房款的,一审法院认为以工程抵款抵扣房款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有两份《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已支付房款3102626元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解除协议》签订当日(2014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履行返还房产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退房注销登记备案之日),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起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理金**昆明分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102626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齐业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抛开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前提、经过以及解除合同的过程,仅对部分情况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是不清楚不全面的,这样的事实认定会导致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但备注栏均注明款项是仁**司的材料款,且该收据对应的金额是案外人仁**司分别用1936151元和1166475元的两笔材料款冲抵购房款。综上,被上诉人仅仅是仁**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不是实际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主体,《商品房购销合同》事实上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仁**司与上诉人,且仁**司与上诉人已经对《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对仁**司抵购房屋的材料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退还其从未支付过的购房款的义务。1、原审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102626元购房款系被告与案外人仁**司之间的工程抵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仁**司没有工程抵款的事实。根据上述的《三方协议》,仁**司仅为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应当向仁**司支付材料款的是巨**司,上诉人与仁**司之间仅存在仁**司用材料款购买上诉人房屋的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仁**司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2、仁**司与被上诉人不可能构成债权转让关系。仁**司并没有就其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通知过巨**司,仁**司仅向上诉人出具过内容为将茉莉唐朝花园小区1幢1-A号房过户到其指定的金**司名下的工作联系函,仁**司发函给上诉人齐业公司的性质不是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案**维公司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但是本案涉及的合同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如果是委托关系的话是不可能将产权办在被委托人名下的。上诉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应当承担后果。上诉人清楚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体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告知我方,可以解除该合同,再重新选择其他的房屋,如果选择不成功再讨论退款的问题,但是我方拒绝了上诉人让我方选房的要求,我方要求退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仅与云南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齐**公司的最大股东就是云南巨**有限公司,其持有95%的股份。2、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仁**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仁**司于2013年1月1日向金**司借款4560万元,且仁**司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万元。3、工作函一份,欲证明仁**司用多套房产抵款4000多万元给金**司,当中就包括涉案房屋。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本院依职权通知了仁**司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仁**司认可系其出具的材料,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102626元购房款系被告与案**维公司之间的工程抵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巨**司与仁**司之间的工程抵款。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通知巨**司和仁**司到庭接受询问,各方均认可齐**公司欠巨**司高于3102626元款项,而巨**司欠仁**司混凝土款3102626元,故三方达成了《材料款抵房购房协议》。通过现有证据表明,仁**司与金**司之间的确存在借款4560万元事实,且无证据反映借款已还清。同时,对于齐**公司和仁**司主张仁**司与金**司系委托贷款关系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案件事实纠正为“金**司向齐**公司支付的3102626元购房款系因齐**公司欠案外人巨**司款项,巨**司欠仁**司款项,仁**司欠金**司款项而形成的抵款关系的支付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部分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巨**司、齐**公司、仁**司签订《材料款抵房购房协议》,约定仁**司为巨**司刘家营城中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三方协商后仁**司同意巨**司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其所欠混凝土款用于抵购齐**公司茉莉唐朝花园商品房(当中就包括涉案的1幢1-A号房)。齐**公司和仁**司或仁**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完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视为巨**司已按巨**司与仁**司签订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仁**司支付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2013年3月22日,仁**司向巨**司、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我们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三方材料款抵房购房协议,我们三方将按协议执行,我方仁**司按合同的栋号1双拼1-A房面积249.42平方米房产总价¥8386930.00元(大写:捌佰叁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登记在云南大理金**昆明分公司名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牛公司返还购房款31026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司向齐**公司支付的3102626元购房款的来源,系因齐**公司欠案外人巨**司款项,巨**司又欠案外人仁**司款项,仁**司又欠金**司的欠款,而形成的抵款关系的支付行为。现齐**公司按照仁**司的指定,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至此,齐**公司与金**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3102626元应视为金**司支付的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齐**公司与金**司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齐**公司理应返还金**司已支付的购房款3102626元,并应支付自退房注销登记备案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金**司系仁**司的受托人,为仁**司办理银行贷款而代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张,如前所述,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仁**司、巨**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通知仁**司、巨**司到庭接受了询问,且给予相应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齐**公司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1元,由上诉人云**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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